庄龙兴诉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等房屋继承析(5)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驳回黄秀莲的诉讼请求;中山路58号房租(1996至1998年)共人民币66万元,局口街100号、102号房租(1997至1998年)共人民币2.4万元,由庄能枝、庄能财、庄能华、庄能珍、庄龙兴各分L36800元;驳回庄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路58号房屋第一层归庄能枝听有,第二层、第三层归拄龙兴所有;局口街112号房屋归庄能财所有;局口街100号,102号房屋第一层归庄能华所有,第二层及添附的建筑物归庄能珍所有。
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庄能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庄龙兴人民币46560元,补偿庄能财人民币79660元,补偿庄能华和庄能珍各人民币906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2元,由上诉人庄龙兴、被上诉人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庄能财各负担6640.4元;二审房产价值评估费人民币2196元,由上诉人庄龙兴、被上诉人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庄能财各负担439元,该评估费已由庄龙兴支付,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庄能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付庄龙兴人民币4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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