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除去自己的陈述外,已无法提供任何直接的、间接的能够再现的证据,被告所立的欠条在原告处,被告无证据对抗欠条,被告只有分析对方证据并找出对方证据的瑕疵以达到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削弱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促使己方陈述内容可信度提升。此间居中的法官须借助生活经验来评断双方证据的价值,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形成内心确信,运用逻辑分析作出公正判决,以展示断案的内心过程。首先被告立字据给原告,被告如无特别原因或习惯,不会将字据修剪,字据持有在原告手中,原告又不能对字据的修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原告修剪字据可能性较大,分析原告修剪原因,可能将带有不利于自己的内容剪去。这样法官认定该证据是否为完整原始证据方面对原告陈述产生最初不确信,即原告提交的欠据不是完整原始欠据,该欠据已经原告裁剪,系加工后的欠据;其次,原告陈述被告已还部分欠款,正常情形原告应能够叙述还款的大体情形,原告叙述不清不合常理,因此法官对原告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上再次不确信,被告付款应不止是2300元;最后被告坚持对是否还款进行测谎鉴定,原告拒绝无正当理由,原告违反了法律要求当事人举证的配合义务,如果原告陈述真实,原告拒绝的理由便不正当。原告起诉目的应是追求法律给予公正的结果,既然被告对欠据的完整性、可采性质疑,原告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无须拒绝测谎。测谎鉴定虽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测谎也不能完全科学地反映客观真实,然而分析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愿意进行测谎这一态度反映出双方是否在作虚假陈述,从而得出欠据的可信度在双方内心的大小。本案法官从原告证据的完整性、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己方证据确信度三个方面分析并运用生活经验最终对原告方提供欠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判决原告败诉。
“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当事人胜诉不只是依靠可再现式的证据,当事人本身对己方证据的陈述及确信也影响法官对之采信的程度,同时法官所拥有的生活经验有时也左右案件判决结果。生活经验法则在定案中的应用不仅要求当事人要具备高水平的法律素质,同时也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精湛的业务素质是基础,高尚的良知、娴熟的逻辑推理、强固的理性更是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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