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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121号民(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进行自治活动,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制定规范性文件属于自治活动的范畴,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设定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并未违反《宪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男女平等的原则性规定,故原告称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最后作出的文件规定,本村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男女不享受村民待遇,而原告李丽红属于被告村民牛喜军的再婚妻子,其不应享有被告的村民待遇。再者,原告李丽红之夫牛喜军在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时,曾与被告的第二村民组签订协议约定,李丽红的户口迁入本村后,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并且该协议虽系牛喜军签订,但因牛喜军系原告李丽红之夫,又系被告所在村的村民,且亦系原告李丽红所迁入住所的户主这些事由的客观存在,足以使得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的第二村民组在与牛喜军签订协议时,相信牛喜军有代理原告李丽红签协议的权限,又因这些事由的存在,被告的第二村民组在主观上亦不应当知道作为原告李丽红之夫的牛喜军代理原告李丽红签订入户协议的行为欠缺代理权,故该入户协议书的内容对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李丽红具有约束力,因此,无论根据文件规定还是双方约定,原告李丽红都不应当享受村民待遇,亦不应分得集体劳动收益,故原告李丽红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李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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