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是招商银行双币种国际信用卡的持卡人。2005年11月26日晚8时许,余某在上海市曲阳路上某酒家用餐完毕结帐时发现该卡遗失,遂拨打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申请挂失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然而,银行查询结果显示,余某遗失的这张信用卡已于挂失前在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店堂的POS机上被使用,所购商品为千足金摆件,三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9余万元。
由于该信用卡的使用以持卡人签字为准,无需密码,因此持卡人必须于每次刷卡消费之后在签购单上签名。余某在事后调查中发现,冒用者在三张签购单上错将余某姓名中的“铜”写成“钢”,而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和城隍珠宝总汇的收银人员对此竟并未发现。由于该信用卡正面印有与余某姓名的汉语拼音,背面持卡人签名栏也留有签名,余某认为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和城隍珠宝总汇作为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没有认真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名和信用卡正面拼音及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造成其财产损失,于是将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及其总公司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信用卡被冒用所受损失。
对此,两被告发表辩驳意见称,所谓“签名审核”是特约商户与银行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仅对商户与银行具有约束力,原告余某并不是签约方,无权在诉讼中予以引用。此外,根据收单银行已就涉案三张签购单所载明的款项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这一事实,可认为两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审核义务。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和城隍珠宝总汇在签购单签名与持卡人姓名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拒绝冒用人持卡消费,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对涉案信用卡遗失并被冒用存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过错,也应就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然而,余某应尽的是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两被告应尽的则是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且被告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认定九洲黄金和城隍珠宝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城隍珠宝总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总公司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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