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本案是一般侵权诉讼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按照民法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
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李某的损害事实是存在的,同时这种损害系他人的加害行为所引起。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这种损害系谁所引起,行为人有无过错,损害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双方居住的整个楼层的概况,确定的事实是水系由高层往下渗漏而导致原告周某的财产受损。但这种渗漏不能确定仅由李某一方放水所致,因为周某所进之水可能既有李某一方,也可能由李某住宅上层所致,也可能由李某与李某住宅上层共同作用所致,故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明。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周某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对用水管道私自改造或处理不当,而李某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的用水系其正当权利,因此李某并无违规用水的过错。根据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渗水原因不明,也就是周某的财产受损与李某用水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明。鉴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明,李某用水又无过错,李某的用水与周某渗水因果关系不明,故无法确定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现周某要求李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种意见按照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的属性即认为鉴定未排除李某家其他致害可能,从而认定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因为致害原因不明并不能排除隐藏的致害原因。周某举证已经穷尽仍不能证明其墙面渗漏系李某行为所致,故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展,住宅楼的增多,因楼上给排水而引起的纠纷日亦增多,有的是因总下水管堵塞,引起底楼住户水漫金山,有的是因卫生间下水道堵塞或损坏,引起楼下住户漏水。笔者将此类纠纷概况称之为上下毗邻排水纠纷。如何处理好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如何分配此类纠纷的举证责任,是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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