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马某到体育局设立的全民健身设施上进行体育运动,在形体训练器上锻炼时,马某没有坐在通常的位置上,而是坐在旁边的一个小凳子上,当马某离开时,形体训练器的上部翻转下来,将马某的右手拇指砸断,造成粉碎性骨折,被迫截指。经查,形体训练器下面用以防止设施翻转的铁链已经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共设施的维护人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审理中,本案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如果使用者按照使用说明进行锻炼,是不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马某没有按照说明使用,才造成了人身损害,所以应该自己承担伤害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安全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公共设施不应该存在对使用者不合理的危险,被告在形体训练器用以防止设施翻转的铁链已损坏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设施提供给公众使用,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未能够提供充分安全的健身设施,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正常方式使用该设施,致使发生了人身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应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原告受损的性质,和如何评价公共设施维护人的安全责任。
一、原告受损害的性质
从案情介绍可知,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被告的直接行为造成的,而是由设施翻转坠落导致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对于这种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的要求是,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系因设施坠落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在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设施坠落没有过错,才可不对损害承担责任。一般说来,设施的管理人只有证明设施的坠落是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才能够证明没有过错:(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过错;(3)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本案不存在前两种因素。受害人的自身过错表现为:受害人明知或应知有危险而不予避开,或者说有意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马某来讲,他仅是一个体育器械使用人,他没有也不可能故意让设施处于危险的状态并试图让自己受伤。马某没有按照使用说明进行锻炼,引起的后果只能是没有锻炼效果,或者说没有达到特定的锻炼目的,而不能说损伤是自己造成的。设施的安全责任不是由使用者负责,而是由提供者负责的。因此,原告尽管使用不当,但不能构成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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