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线下钓鱼触电丧命 供电公司该不该赔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 情
2003年6月的一天清晨,白先生到门头沟某村所有的鱼塘垂钓。由于鱼塘上空架设1.3万伏的高压电线,在垂钓过程中,白先生手持的鱼竿与高压线相触,导致白先生被电击死亡。白先生的家属将鱼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以及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连带赔偿白先生的死亡补偿费20余万元,被扶养人白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女儿的生活费2.7万元,医疗费和丧葬费47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村民委员会及村经济合作社均称,他们已将鱼塘发包给刘先生进行养殖,刘先生转包给胡先生从事垂钓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且白先生到鱼塘钓鱼,他们并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先生承认白先生出事的鱼塘是自己发包给胡先生经营的,但认为白先生触电一事与己无关,不应赔偿。胡先生则认为,白先生到鱼塘垂钓没有交纳费用,鱼塘四周也设有“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警示标志。白先生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在此钓鱼,导致触电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负。供电公司对此事也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高压线下不准挖鱼塘,公司发现村里挖鱼塘后已与其签订了防护协议,不准任何人在高压线下垂钓。所以,公司对白先生的死没有责任。
分歧意见
在责任认定上,作为鱼塘的所有人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对白先生的死亡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对他们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争议。而作为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在防护协议中告知村民委员会不得在高压线下挖鱼塘,可以认定其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此外,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法定标准,所以,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应该对其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供电公司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证明白先生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6月的一天清晨,白先生到门头沟某村所有的鱼塘垂钓。由于鱼塘上空架设1.3万伏的高压电线,在垂钓过程中,白先生手持的鱼竿与高压线相触,导致白先生被电击死亡。白先生的家属将鱼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以及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连带赔偿白先生的死亡补偿费20余万元,被扶养人白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女儿的生活费2.7万元,医疗费和丧葬费47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村民委员会及村经济合作社均称,他们已将鱼塘发包给刘先生进行养殖,刘先生转包给胡先生从事垂钓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且白先生到鱼塘钓鱼,他们并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先生承认白先生出事的鱼塘是自己发包给胡先生经营的,但认为白先生触电一事与己无关,不应赔偿。胡先生则认为,白先生到鱼塘垂钓没有交纳费用,鱼塘四周也设有“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警示标志。白先生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在此钓鱼,导致触电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负。供电公司对此事也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高压线下不准挖鱼塘,公司发现村里挖鱼塘后已与其签订了防护协议,不准任何人在高压线下垂钓。所以,公司对白先生的死没有责任。
分歧意见
在责任认定上,作为鱼塘的所有人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对白先生的死亡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对他们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争议。而作为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在防护协议中告知村民委员会不得在高压线下挖鱼塘,可以认定其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此外,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法定标准,所以,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应该对其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供电公司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证明白先生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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