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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伤人中的精神损害主人应否赔偿(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当然,并非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当民事责任,在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免除民事责任。(一)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为动物致损的前置原因。例如,攀越动物园围栏跌入兽笼而被猛兽致伤;二是受害人在动物致损后由于未尽保护自己应有的注意而引起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发生。(二)第三人的过错。例如,某人唆使邻居之狗扑咬他人。(三)其他理由。例如,受害人借骑饲养人之马,饲养人已告知此马性烈,鉴于受害人甘冒其险,对其被马摔伤之损害,饲养人可按“受害人同意”主张免责。

    具体到本案,作为宠物狗主人的被告,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显然应当对其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承当民事责任。

    说法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36.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第一,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提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完全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第二,必须指出,我国法院对受害人提出的上述请求是否支持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才会对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言之,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受害人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只有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才可以将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入误工补助费中;交通费则指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至于营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本案中,原告仅就医疗费、交通费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人民法院只是部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说法三:精神损害于法无据

    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应当说,肯定公民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权的进一步保障,但这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正是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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