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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身亡后,已判决侵害人赔偿能否再要求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2000年5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江某某、王某某之子江某与被告吴某等同学到句容市后白砖瓦厂作业区内一水沟周围浅水处戏水,后吴某不慎落入水沟深处,江某即与其他同学前去救助,后吴某被人救起,江某不幸溺水死亡。为此两原告曾于200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后白砖瓦广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过一、二审,认定后白砖瓦厂在开放式厂区挖土,形成土坑未即时回填,因雨后积水形成水沟,该水沟对周围安全形成一定危险,而后白砖瓦厂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设置警示性标志,对江某溺水身亡负有主要责任,而江某与同学在水沟周围戏水,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两原告的教育、监护措施尚不够到位,亦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并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后白砖瓦厂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6074元及用于江某的丧葬费22806元。2002年4月28日,二原告以江某系见义勇为,因救被告吴某而溺水死亡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已经过法院处理得到赔偿,一案不能两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受害人因救助他人死亡而要求受益人给予赔偿的民事纠纷案,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满足,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讨论。

    一、对江某行为性质认定。两原告之子江某在与被告吴某等同学一同戏水时,见吴某落入水沟深处,即与其他同学一同救助,但吴某被其他同学救起,江某却因此而溺水死亡。此处,江某救助吴某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须为他人管理事务;3、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本案中,江某为避免吴某遭受伤亡而下水救助,旨在维护吴某之利益,其虽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吴某利益受损而主动地参与救助,这正是人们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公德的体现。但本案中,吴某并不是江某直接救起的,这是否妨害无因管理的成立?台湾学者王泽鉴著称,盖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系以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即为己足,并不以本人因管理行为实际上获有利益为要件也,且我国民法也未将受益人实际获益列为成立要件,因此,根据江某的动机是为救助吴某,其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就足以推定江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但权利人虽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尚无明确的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即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予受理。若一年以后权利人才知道明确的被告时,其已丧失了胜诉权,这显然有违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原则。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才为合理,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便于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法律给予保护权利时起算,在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本案中,两原告通过上一次诉讼,明确其子系因救助被告吴某而死亡,故以吴某系受益人为由请求给予赔偿。因无因管理也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管理人方有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的权利,在造成损害时,也有要求受益人补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而言,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次诉讼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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