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户被砸伤建筑公司应否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2003年1月13日,沈某(女,1968年7月生)在家中被突然从屋顶脱落的抹灰层碎块砸伤,当即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伴截瘫,后鉴定为残疾一级,需要终身护理。该房是沈某丈夫吴某与某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协商购买的,并于2000年12月12日、2001年3月19日分二次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3800元,该公司则以工程款的名义为其开具收据并交付该房。
2003年1月22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根据售房公司的委托,对该住宅室内局部顶棚抹灰层脱落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分析认为:1、该房屋被鉴部位楼板浇注使用大型模板,现浇板板底表面较为光滑,抹灰施工前未对板底凿毛,过渡层灰浆与楼板粘结不牢;2、由于在板顶抹灰施工前没有充分湿润基体,又因在冬季施工基体失水过快、抹灰层硬化初期易受冻,导致灰浆与基体粘结不牢;3、经观察脱落的抹灰层碎片,抹灰施工未按施工规范分遍成活且缺少设计要求的粉细纸筋或麻刀灰粉表层;受以上原因影响,抹灰层与楼板之间局部形成较大面积空鼓,空鼓抹灰层又因自重力产生剪力导致瞬间脱落。沈某于2003年8月11日将相关责任人告上法庭,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终身护理以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要求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售房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1457819元,并要求三被告为原告调换同等条件的低层房屋。
审 判:
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售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徐州分公司承建售房公司开发的某巷住宅楼工程。1999年10月27日、2001年2月28日、2001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售房公司以建筑分公司建成的部分房屋折抵其拖欠的工程款,售房公司与建筑分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凭建筑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开出房屋销售发票,并协助建筑分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权证。在售房公司用来抵款的房屋中,包括某巷3号楼1单元701室(本案受害人沈某住房)。2001年12月10日,售房公司又与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售房公司欠建筑分公司的约37万元的欠款转为对售房公司的维修费用及优惠费用,以后建筑分公司不再负责该3号楼和另一幢楼的工程维修。原告沈某的丈夫吴某与某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协商购买某巷3号楼1单元701室住房,并于2000年12月12日、2001年3月19日分二次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3800元,该公司则以工程款的名义为其开具收据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另经徐州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原告沈某的伤情为残疾一级,需要终身护理。
2003年1月13日,沈某(女,1968年7月生)在家中被突然从屋顶脱落的抹灰层碎块砸伤,当即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伴截瘫,后鉴定为残疾一级,需要终身护理。该房是沈某丈夫吴某与某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协商购买的,并于2000年12月12日、2001年3月19日分二次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3800元,该公司则以工程款的名义为其开具收据并交付该房。
2003年1月22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根据售房公司的委托,对该住宅室内局部顶棚抹灰层脱落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分析认为:1、该房屋被鉴部位楼板浇注使用大型模板,现浇板板底表面较为光滑,抹灰施工前未对板底凿毛,过渡层灰浆与楼板粘结不牢;2、由于在板顶抹灰施工前没有充分湿润基体,又因在冬季施工基体失水过快、抹灰层硬化初期易受冻,导致灰浆与基体粘结不牢;3、经观察脱落的抹灰层碎片,抹灰施工未按施工规范分遍成活且缺少设计要求的粉细纸筋或麻刀灰粉表层;受以上原因影响,抹灰层与楼板之间局部形成较大面积空鼓,空鼓抹灰层又因自重力产生剪力导致瞬间脱落。沈某于2003年8月11日将相关责任人告上法庭,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终身护理以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要求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售房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1457819元,并要求三被告为原告调换同等条件的低层房屋。
审 判:
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售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徐州分公司承建售房公司开发的某巷住宅楼工程。1999年10月27日、2001年2月28日、2001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售房公司以建筑分公司建成的部分房屋折抵其拖欠的工程款,售房公司与建筑分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凭建筑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开出房屋销售发票,并协助建筑分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权证。在售房公司用来抵款的房屋中,包括某巷3号楼1单元701室(本案受害人沈某住房)。2001年12月10日,售房公司又与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售房公司欠建筑分公司的约37万元的欠款转为对售房公司的维修费用及优惠费用,以后建筑分公司不再负责该3号楼和另一幢楼的工程维修。原告沈某的丈夫吴某与某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协商购买某巷3号楼1单元701室住房,并于2000年12月12日、2001年3月19日分二次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3800元,该公司则以工程款的名义为其开具收据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另经徐州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原告沈某的伤情为残疾一级,需要终身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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