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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体育运动受损应损害自担(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可见,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损害自担。对此,国外的立法例有的明文予以确认。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规则说得极为清楚。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这份判决书还说,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上述主张的理论依据即自愿承担危险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不过,自愿承担危险与自愿承担损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自愿承担危险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自愿承担损害或者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大于自愿承担危险,因为自愿承担损害不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其后果,而且还要对可能受到的损害自愿承担,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显然,自愿承担损害比自愿承担危险的范围更为确定。当然,这两种说法的基本点还是一致的,可以认为自愿承担危险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因为既然自愿承担危险,实际上就等于确认了损害自担。《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中也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其中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原告完全了解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是原告自愿选择该种行为,依据其情形显示原告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这种意见值得借鉴。

    三、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进行协调的基本考量应侧重于前者。

    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上是最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更多的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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