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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爱丽诉徐文成在仁食品厂存放的锅炉被其拴住(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二、被告桓仁食品厂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的10%,即人民币2235.80元。

    三、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负。

    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这是一件受害人死亡,由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向致害物品所有者和管理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准确确定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本案适用归责原则:(1)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作为监护人的原告陆爱丽、被告徐文成、被告桓仁食厂三方面当事人是否有过错。(2)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是否适用本案,即行不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它他为有过错。(3)本案原告陆爱丽之子朱立民死亡原因与二被告是否有关。(4)本案是否属于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二被告分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属于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适用无过责原则并无法律依据。而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1)第一被告徐文成将锅炉存放在桓仁食品厂院内墙角处,得到了该厂领导同意,主观上尽了管理的责任,没有过错。第二被告桓仁食虽然虽然同意存放锅炉,但已事先声明出现问题本厂概不负责,主观上亦无侵害他人故意,因此桓仁食品也应当定为责任主体。二被告同时提出原告负有监护责任,本案发生在桓仁食品院内,且吊床本身并非为危险性游戏,受害人朱立民及其监护人陆爱丽不可能预见锅炉倾倒会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后果。原告陆爱丽作为受害人的母亲不存在未尽监护之职的问题。(2)本案的发生,两位被告提出的足够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关。因此,不能适用推定过错,判定二被告承担责任。(3)造成原告陆爱丽之子朱立民死亡的后果与二被告的行为是相关的,这是在确定三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一关键性所在。对于被告徐文成来讲,朱立民的死亡毕竟是其代销的锅炉所致;对于第二被告桓仁食品厂来讲,朱立民的死亡是由于经其厂领导同意,由存放在厂区院内的锅炉所致,显而易见,朱立民的死亡原因与二被告是相关的。(4)本案从根本上说,三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因此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也不能一概定为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的这一规定可以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小,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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