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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莹诉周志丽擅为其起艺名、《文化艺术报》刊(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被告周志丽答辩称:原告随其学艺期间,为表明学艺者出自的门派班底,故在原告姓名前冠以周姓,此系为原告取的艺名,且亦是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姓名权。四年后原告由其母领回,其如实向前来通知原告在电影《变脸》中已获奖的柏雨果叙述了原告在其处学习生活情况及坎坷身世,但从未向任何新闻媒介讲述原告失踪及同意将此事向社会公开。新闻媒体刊登撰文称原告失踪的消息与其无关,其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文化艺术报社答辩称:本报刊登《狗娃,你在哪里?》一文,题材属长篇纪实报道,该文只记述原告家境,和在参加拍摄电影过程中的片断,及原告与摄制组失去联系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对原告隐私的任何描写,也没有捏造事实,丑化原告的人格,更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文中对周任莹姓名的使用,是沿用电影《变脸》中的署名,没有滥用、假冒原告的姓名。文中所使用原告的五幅照片属于题头照片,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业广告。因此,其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柏雨果答辩称:其撰写《狗娃,你在哪里?》一文,是出于对原告的一片爱心。文中描写的原告家庭状况,是根据周志丽讲述如实叙述,并非虚构事实,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人格的贬损和丑化。文中使用周任莹姓名是来自银幕,所附原告的照片是由其拍摄,其享有著作权,使用权属于摄制组,目的是对原告进行宣传,没有对原告的形象进行损害。因此,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审判】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包括本名、艺名、笔名、别名和字号。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周志丽是受原告父母委托向原告传授杂技艺术的,被告周志丽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私自在原告任莹姓名前冠以“周姓”,是对原告行使姓名权的干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其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其向被告柏雨果告知原告已由其母接回及原告的家庭境况,未有贬损诋毁原告的故意,亦未向社会张扬,未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柏雨果从周志丽处明确得知原告已由其母领回,但没有向原告父母及亲属进行了解,又未向原告及父母所在当地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即撰写了《狗娃,你在哪里?》的文章,文中有关原告失踪的消息报道失实。被告文化艺术报社未有作者单位对上述文章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又未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即刊登该文,造成其他新闻媒介的相互转载,在社会上公开报导原告“失踪”的消息,从而给原告名誉造成贬损。柏雨果、文化艺术报社之行为均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柏雨果、文化艺术报社在文中使用周任莹之姓名,是沿用电影《变脸》中扮演“狗娃”的女主角署名,故不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文中所附原告的生活肖像照片,虽系柏雨果拍摄并享有著作权,但该二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公开发表刊登原告生活肖像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以周志丽侵犯其姓名权,柏雨果、文化艺术报社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理由,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并予以经济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以周志丽侵犯其名誉权,柏雨果、文化艺术报社侵犯其姓名权,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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