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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行业协会不正当竞争案宣判(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河北某生物化学公司明确表示:“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收到中食添协(2005)45号函,我们与FIC不仅有展会上的合作,还有行业指导、规范等多种重要业务关系。为此,我司经过慎重考虑,特作出如下决定:退出2006年FIA展会。”

  眼看这样下去局面可能一发不可收拾,作为FIA展承办单位的博华公司和欧洲博闻公司决定采取行动。然而面对一家行业协会内部发文的行为,即便企业认为内容不妥,又能诉诸什么法律吗?

  最终,他们选择依据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状告中食添协会。

  庭上质疑原告资格

  果然,对于被诉不正当竞争,中食添协会在庭审时提出了诸项辩驳意见。

  首先,中食添协会质疑原告的起诉资格,他们认为,作为原告的两家公司并非FIA展会的主办单位,而只有主办单位才是展会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有权就展会引发的纠纷提起诉讼,承办单位只是展会具体事务的代理人或被委托人。

  同时,他们强调,博华公司以主办单位的身份招商、招展,采取规避法律的方法从科技部获取批文,并擅自改变展出类型和内容,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展会的相关管理规定,其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还应予以制裁。

  法院审理后认为,博华公司和欧洲博闻公司在FIA展会的举办中有明确的职责,对展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作为承办单位的他们与展会有着利害关系,在展会主办单位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他们有权对因展会引发的纠纷提起诉讼。

  至于中食添协会提出原告办展有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法院认为,这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并不影响原告就其民事权利受侵害而提起诉讼。在这些“违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在获得科技部批文后举办展会,且展会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协会能否作“经营者”

  中食添协会还提出,他们作为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

  显然,行业协会能否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至少在上海,此前尚无法院判决行业协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该条是从行为的性质和主体的类型两个角度界定了经营者,即只要是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活动,不管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还是个人,都是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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