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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伪供述造成损害有关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依此规定,因公民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刑事损害国家不予赔偿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必须是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公民本人。如果司法机关因某一公民提供伪证而错羁错判了另一公民,国家的赔偿责任则不能免除;二是公民的故意是导致司法机关错羁错判的全部原因,亦即公民自己作虚假供述的目的是出于某一不正常的动机而实施的一种自愿行为,他对自己被错羁错判的后果早已料到且自愿承受,是“自作自受”,“自讨苦吃”。如果公民被诱供或被刑讯逼供作了不符合事实的供认,则不属于他的过错;三是公民的过错达到了故意的程度。如果公民在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作了虚伪供述,司法机关轻信此类供述导致错羁错判的,其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该公民承担,而应由国家承担。这是因为公民只是在无意中作出了误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其有罪的行为,他主观上并没有愿意承受羁押或错判受罚的故意,此其一。其二,查清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之人不受法律追究,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司法机关没有理由将其错羁错判的行为委过于公民的无意行为之上。

  从上述规定及引伸出的国家免责的要件中可以看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张新光在涉嫌犯罪被立案预审讯问期间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张新光有作虚假供述的故意。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也不应免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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