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美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霸州市通用机械(4)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广告公司明知欣耘公司抄袭复制原告的图纸,并以此剽窃的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用机械厂、欣耘公司、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禁止使用原告的技术生产和销售BTL系列涂布机。
二、被告欣耘公司、广告公司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通用机械厂、欣耘公司、广告公司对BTL系列涂布机的图纸和有关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四、通用机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欣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856.86元,广告公司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判决后,欣耘公司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力美达公司通过展览、销售和发表学术论文,已将热溶胶涂布机技术推向公知领域。具有一般技术常识的人,可以通过获取资料研制与力美达公司类似的产品,也可通过折卸机器获得其工艺构成。所以,力美达公司的热溶胶涂布机并非商业秘密。我公司拥有的热溶胶涂布机技术是1993年委托他人开发设计获得的,并用此自有技术定作涂布机销售,未侵犯力美达公司的权利。原判以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即便我公司抄袭复制了力美达公司的图纸,力美达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也不能说明我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力美达公司与通用机械厂所订的保密条款,并不约束我公司使用、转让热溶胶涂布机这一不具有独占性和所有权属的非专利技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力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美达公司答辩称:公司虽参加展览会、刊发广告、发表学术论文,但并未将制造技术公之于众。此种产品设计图纸、加工装配工艺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本公司特定了保密守则和要求加工厂家保守秘密,并采取了特殊的保密措施。一审判决认定欣耘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正确。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力美达公司开发研制的BTL系列涂布机制作技术,完整地固定于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之中,该公司并针对该机的图纸资料和加工装配工艺等技术信息制定了保密守则,实施有合理的防范措施,应为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本院注意到,BTL系列涂布机作为一种比较直观的机械产品,有随其上市而解密的可能性。但力美达公司在其散发的广告、说明书和发表的学术论文中,并未将反映在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中的完整的确定的制作技术公之于众,在这种情况下,非保密义务人只有对其合法取得的该种产品实施反向工程,即进行拆卸实测,获取准确的技术信息,才能使该种产品的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等技术秘密丧失秘密性。然欣耘公司使用的能够生产与BTL系列涂布机相同产品的XY图纸,一不是其通过拆卸实测该机而绘制的,二又被公安部(95)公刑鉴字第2570号鉴定认定为是以BTL系列图纸为本绘制的,故欣耘公司关于BTL系列涂布机之技术为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力美达公司掌握的BTL系列涂布机制作技术信息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且销售后未解密,故原审认定BTL系列涂布机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属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是正确的。本院也不否认欣耘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利用公知领域中关于胶接设备工作原理、基本构造及相关技术信息,独立开发设计出热溶胶涂布机或者与BTL系列涂布机相类似的产品。但现实是用其XY图纸不可能制作出在结构造型、机械构造、零件结构尺寸及材质等诸方面均与BTL系列涂布机相同的XY-420、560型涂布机。且其XY图纸被鉴定摹自BTL图纸,其举证自相矛盾之处甚多,故其关于委托他人开发设计完成XY图纸的上诉理由,不能采信。所以,欣耘公司因不能证明其制作与BTL系列涂布机相同产品的XY图纸是经合法途径以正当手段取得,即应视为采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力美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进行使用和扩散,侵犯了力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欣耘公司交付通用机械厂的XY图纸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不可能装配出与实物相符的合格产成品,所以,欣耘公司与保密义务人通用机械厂串通获取、披露保密义务人知悉的技术秘密,共同侵犯商业秘密,应为本案之事实。广告公司的股东系曹佩芳及其亲属,欣耘公司也承认广告公司是与其相关连的公司,因此,广告公司明知欣耘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力美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欣耘公司抄袭的图纸,串通抢先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原审法院就该行为认定与欣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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