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著作权法案例 >
《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7)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第二,关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大学生》虽然不享有对其增刊《考研胜经》中的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中的文章可能享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著作权法》并没有法定形式规定报刊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取决于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如果《大学生》杂志社与增刊《考研胜经》中各作品作者达成了转让专有出版权的合同,那么应当认定《大学生》杂志社享有专有出版权。

  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内容的,否则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仅享有著作权人授予其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也即是由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而带给其的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李翔私自将《考研胜经》部分署名文章上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出版社的利益,应认定为侵犯了《大学生》杂志社的专有出版权。

  第三,关于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理论上认为,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有二: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前者指网络内容提供者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所应承担的责任;后者指网络中介服务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发布侵权信息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间接侵权责任形式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要以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对主观有无过错的判断,主要根据网络中介服务者是否存在相应的义务违反。网络是向社会开放的信息处理和中转站,它不为特定公众提供、传播信息,也不为特定公众向他人传输信息。那么,网站对其传递和发布的信息应承担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要求各成员国不应对服务商在从事上述业务时施加一般性监督义务,也不应对之施加积极查找表面为非法活动的事实或背景的一般性义务。因此,对于单纯信息提供和传输服务而言,网络公司对信息的真实性不直接承担责任。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网站实际很难控制许多信息资源。但若此信息涉及商事交易,特别是在网站与商家存在事先的服务或“合作”的前提,网站应对其向公众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因为网站能够事先控制信息的发布,应当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而审查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美国法律即规定,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就会被视同信息发布者而负法律责任。当然,网站只对信息的真实、有效负形式审查义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