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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庆魁、高秀敏诉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2)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被告辽宁电视台辩称,本案诉争的《高秀敏小品专辑》VCD盘的包装盒上虽然印有辽宁电视台制作,但实际我台并未制作该VCD盘,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台在录制涉案的《四喜临门》等小品时得到了何庆魁、高秀敏的同意,并已支付了报酬,因此,我台对自己制作的高秀敏小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我台基于此项权利,曾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许可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上述小品制作成VCD盘出版发行,但向作者支付报酬的责任应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履行,与我台无关。故我台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辩称,2002年9月,我社与辽宁电视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社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对辽宁电视台录制的30部小品制作VCD盘的出版发行权。以此为基础出版发行了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因此,涉案光盘的制作人并非辽宁电视台。涉案光盘的发行是我社委托鸿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发行的,我社与鸿翔公司为此签订了分帐销售协议。所以本案与辽宁电视台及鸿翔公司均无关系。我社在没有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出版发行了涉案高秀敏小品专辑,确实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对我社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2002年7月28日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的《销售分帐协议书》的约定,为其销售涉案光盘的。协议书中约定辽宁出版社拥有合法版权,若因版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概由其负责。我社在发行涉案光盘时已经进行了相关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发行数量不大,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我公司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何庆魁、高秀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制作的(2003)京西证字第0027号公证书;2、《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3、证人于江春、杨柏森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鸿翔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发行VCD的合同书》;5、原告二人、鸿翔公司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的调解书;6、律师费发票;7、《卖车》、《卖拐》、《有钱了》三部小品的剧本手稿;8、证人宫凯波的书面证言、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张庆东的书面证言、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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