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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庆魁、高秀敏诉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7)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VCD盘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其销售利润,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何庆魁、高秀敏著作权的《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

    二、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何庆魁、高秀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何庆魁、高秀敏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五百元;

    四、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何庆魁、高秀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元;

    五、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何庆魁、高秀敏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六、驳回何庆魁、高秀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何庆魁、高秀敏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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