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庆魁、高秀敏诉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3)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被告辽宁电视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录像带5盒;2、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同所涉小品附表。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于同日签订的《授权书》;2、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辽宁电视台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所涉小品附表;3、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9月28日给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制涉案VCD盘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为0303338);4、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鸿翔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销售分帐协议书》;5、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1月6日给辽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的《关于小品作者、演员稿费代交的请示报告》及报告所涉小品附表。
被告鸿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鸿翔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销售分帐协议书》;2、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9月28日给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制涉案VCD盘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为0303338);3、2002年10月9日金声公司送货清单;4、2002年10月9日鸿翔公司商品入库单。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事人质证。
被告王府井书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7日,原告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在王府井书店购买了《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一套,共3张,每张10元。为此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制作了(2003)京西证字第0027号公证书。该VCD盘封面上印有辽宁电视台制作、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鸿翔公司总经销。
上述VCD盘中录制了由高秀敏参与表演的12部小品,小品名称及编剧署名为:
1、《四喜临门》 编剧:何庆魁
2、《破烂王》 编剧:何庆魁
3、《寡妇门前》 编剧:何庆魁、李鹏飞
4、《卖车》 编剧:何庆魁、宫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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