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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拍卖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7)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三、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两被告联合拍卖假冒原告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另一种是为判决所采纳的观点,即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这两种观点都有欠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是一种既产生民事责任又产生行政责任的双重违法行为。但是否因为这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就应当认定这种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呢?首先,假冒他人署名,无论是以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还是以第三人创作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行为人都是以盗用或假冒的方式来冒充被署名者的,这属于典型的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之所以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这是因为这是在文化市场常见的一种行为,是侵犯姓名权在特定领域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实际上是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姓名权规定在特别法里的具体化。这种特别法和普通法对同一问题都有同一性质的规定的现象,不能称为法条竞合。因此,从假冒他人署名意义上说,只具有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性质。其次,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是作者相对于其创作的作品而言的,即只有创作了作品,才产生了著作权,或者说才产生了著作权中的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没有所依附的客体,权利是不可能产生和存在的。当事人发生署名权争议,其实质也是围绕着谁创作了作品这个客观事实的,创作了作品的当事人,在争议作品上享有署名权;没有创作作品的人,在争议作品上不享有署名权。本案原告否认其创作了系争作品,并否认在上署名为其所署,显然是不争系争作品之著作权,也就不争系争作品之署名权。对著作权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创作或不创作之权利,而应当理解为是对创作出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没有创作系争作品,就不可能主张署名权;他人假冒原告在系争作品上署名,侵犯的不是原告的署名权,而是姓名权。

    但是,本案系争作品上之署名,并不是被告所假冒,是谁假冒并未查实,被告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拍卖系争作品。拍卖,是一种出售物品的方式,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出售。正因为它是一种“出售”行为,“出售”的又是美术作品,故此种拍卖行为不仅受拍卖法的调整,也受著作权法中特别规定的调整。著作权法中规定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是一种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明确规定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前面谈到,假冒他人署名是一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但是否也应当认为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也是一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呢?在这里,假冒他人署名侵犯的是他人姓名权,在社会上损害的是被署名者的名誉,但在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中,已经包含了对其名誉损害的补救,故不可能同时还可以提出一个名誉权主张。而在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中,出售者并没有实施假冒他人署名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出售者违反的是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义务。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仅损害了购买者的利益,也损害了被假冒者的名誉。所以,从民事性质上,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构成了对被假冒者的名誉权的损害,应为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民事责任,也正是侵犯名誉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也正因为如此,原告在起诉中才认为其声誉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形式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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