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的文义、人的能力是有限的。立法者力图将法律规定的内容尽量明确化,但法律的漏洞本身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许多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只能是抽象的、模糊的。在现实生活中,立法者的动机常常与社会接受该法律的契合度发生矛盾,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并不能囊括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差别因素,规定的只是抽象的行为标准。而人们的行为标准与社会关系是千差万别的。只要社会在发展,法律将永远与现实有一定程度的脱节。
狭义的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理解和说明法律,以构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推理的任务则在于按照逻辑的要求完成推理的所有前提,并推导出结论。
二、裁判解释: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
(一) 法律解释的种类
按照解释者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解释分为以下四种:
1、 立法解释。解释者是立法者、立法机关自己。
2、 司法解释。在中国司法解释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分为两种类型:
a)针对一般性的解释
b)针对某个具体案件的解释
3、 裁判解释。审理案件的法官针对本案为作出判决而作出的解释。
4、 学理解释。法学者所作的解释。与前三种解释相比,这是一种无权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5、 其他解释。任何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律师和媒体以及对法律并无专门了解的普通人都可以对法律作出解释。这也是一种无权解释。
(二) 法官是法律的当然解释者
裁判解释与案件的裁判密切相关,是法官进行裁判必不可少的过程,它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在内。司法实践中所有案件的裁判必然要经历主审法官裁判解释的过程,因此裁判解释最具有实用价值,也最具有广泛性。在我国裁判解释一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
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解释的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与此相对应就产生了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关于司法解释《立法法》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是为审判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是为检察解释。按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如何应用法律作出解释,并且是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各级法院和各个法官都必须遵从,法官不得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解释。审判解释权垄断于最高人民法院,处于司法最前线的法官无权解释法律。但是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天然的。“在人类追求司法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过程中,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3] 否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根本做不到的。法官的任务就是对发生过的案件作出法律上的评判,他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进行一系列的推理活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一般是针对普遍的法律适用原则,学理解释更多是在理论上起着推动的作用,只有法官是真正在具体的个案中适用法律的主体,他的解释对法律的实现起着最直接和最重要的作用。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起着如此重大的作用,以至于霍姆斯大法官说:“卑意所谓法律者,即此法庭实际上将会做出什么之预言也”。[4]
在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中,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5] 本文将集中探讨裁判解释,以解构法律解释在具体而微的案件中的价值所在。
三、 社会学解释与利益衡量(一) 法律解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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