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前文讨论的内容,关于裁判解释中的社会学解释,可以有以下一些结论:
1、只有在法律规则不明确,存在解释余地的情形下才能进行社会学解释。如果法律规则明确,法官不能违背其含义滥用利益衡量。在刑法领域,即使法律规则不明确,也不能进行社会学解释。
2、社会学解释必须与法律规则结合。法官裁判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不能抛开法律适用的大前提,纯粹以社会学的方法来作出裁决,即不能以大众的价值判断代替法律职业者的价值判断。
3、社会学解释中利益衡量的依据并无确定和统一的标准,一般应当包括道德观念、社会规范、公平正义等在内,通俗来讲,就是合情、合理的标准,它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是密切相关的。
注释:
[1] 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25页。
[2] 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3] 姚莉、杨帆:“法官的自治、自律与司法公正”,《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 O·W·霍姆斯:“法律之道”,许章润译,《律师文摘》总第一辑,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
[5]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页。
[6] 同注3,第76页。
[7] 在英国和某些普通法国家,作为制度,至今法官在审判时还必须戴假发——白发苍苍的假发。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一些古代的痕迹,因为从智识上看,戴假发并不增加法官法律思考和判决的真实性和逻辑性,最多是增加某种权威性。朱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北大法律信息网,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
[9] 法官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提到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本案中“生活补助费”即指逸失利益,从条文的体系上理解, “残疾补助费”在本案应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10] 陈兴华、李娜:“论利益衡量在民法适用中的展开”,《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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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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