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卖淫”?从卖淫的危害看来,卖淫的根本特点应该是性交易行为,而非交易双方的性别。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与异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具有同样性质的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典并未规定卖淫仅限于异性之间,如果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对黄某定罪并无不可。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卖淫一般指异性之间,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刑法要处罚新出现的、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同性性交易行为,必须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则不能定罪。由于刑事处罚剥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严厉性,必须予以严格的限制。刑法落后于现实的不足只能采用修改刑法典或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但是妄用社会学解释却可能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国家的公权力将产生侵犯人权的危险。
(二) 社会学解释必须与法律依据相结合
社会学解释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刑法,宪法在我国目前还缺乏直接的法律适用实践,号称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的山东姑娘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在2001年姗姗来迟,由最高法院对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权作出了司法解释,基层的法官在裁判解释中对宪法在目前中国的解释还没有置喙之余地。利益衡量更多的被用在其他领域特别是民法领域。在民法领域,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不涉及对人身的强制,当事人所争之利益可以具有可换性,所以能够比较容易的将社会后果进行利益衡量来作出判断。
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负充分的说理义务,即使在民事领域适用社会学解释也必须遵循前文所述的形式逻辑三段论,不能以利益衡量代替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大前提,社会学解释必须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结合起来。
在1997年3月海淀区法院判决的贾国宇案中,17岁的少女贾国宇和父母去餐厅吃火锅,因为卡式炉爆炸致使面部被烧伤,受害人请求法院判决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民法通则》第120条只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人身伤害没有规定。当时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8] 被告律师对《民法通则》第120条作了反对解释,即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对案件的价值判断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大众的价值判断,根据普通人的社会经验作出;一种是法律职业者的价值判断,不但需要社会经验,这种判断还必须运用法律思维作出,要结合法律规则,对法官来讲,作出判决必须符合形式逻辑的三段论。
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来看,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还不完全,烧伤造成的疤痕对容貌造成了明显的影响,严重了妨碍了她的学习和生活。对一个花季少女而言,原来灿烂的生活和对未来生活的美好向往都将受到沉重的打击,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如果只是判决给予医疗费,根本无法对她遭受的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不符合普遍的道德规范和公平正义的观念。
但是法官不能只是以利益衡量作为判决的理由,不能以社会经验代替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法律规则来作出判决。在作出了利益衡量之后,必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法官也会运用自己的社会经验,在心中作出利益衡量,如果采用对《民法通则》第120条的反对解释,社会后果是违反了社会的道德规范和公平正义的观念,只能寻求其他的法律解释途径。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有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是逸失利益,一种意见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两种理解都在文义范围之内。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巧妙的采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这样使判决合情合理,又符合了法律适用三段论的形式逻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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