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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下)(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香港的“中国法律与习惯”最可注意的一点,就在于它既是当下的,也是历史的;既是实践的,也是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一直试图清楚界定源自清代而流行于当下的“中国法律与习惯”的确切内涵;[120]行政官员在其日常工作中也常常面对和处理类似问题;[121]法律史家、人类学家和前殖民地官员经常在涉及“中国法律与习惯”的案件中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法官在其法律推理中引用相关学者的研究亦非鲜见,而他们所援引的法例和先例,往往有数十年甚至超过一百年的历史;同样,标准教科书和法律史著述中充斥了过去和现在的司法案例。部分因为这个缘故,香港的法律史研究-一个在英语传统之中和基本上通过英语来表达的传统-主要关注本地经验,只是在了解和说明本地经验所必须时,其他法律如清末中国南部的法律和习惯或者英国其他殖民地的经验才进入研究者的视野。

  至少自《香港的中国法律与习惯》问世以来,这种以香港本地法律问题为主要对象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一直不曾停止。法律家、历史家和人类学家都对这一主题有所贡献,[122]尽管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写出一部综合性的香港的中国法律与习惯史。[123]更可注意的是,这种具有强烈现实感的法律史研究似乎是处于某种孤立状态,并未成为一般所谓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一部分。研究香港残存的中国法律与习惯的本地学者从来都是少数,他们似乎也无意涉足本文所讨论的中国法律史领域。中国大陆、台湾和世界其他地方的学者虽然有机会以专家身份出庭作证,但除了少数例外,他们对香港法制和其中的中国法律问题并无深入了解,也没有尝试把香港本地的中国法律史纳入到他们所熟悉的范围更加广大的中国法律史之中。这种情形使得香港的中国法律史-作为一种实践着的历史及其表达-的独特意义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

  十

  本文回顾了现代的中国法律史自其建立以来一个世纪的历史,力图从知识旨趣、研究方法、叙述模式和学术范式等方面入手,理清现代知识体系中这一特定部门在不同时代、地域和人群中发展的脉络。无论这一回溯是否完整和充分,在暂时结束这一次智识旅行时提出若干观察性意见应当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从传统与现代分野的角度看,现代的中国法律史在中国的建立可说是中国的现代性事件中一个细小但又不可或缺的环节。现代性的最终确立,需要现代知识体系的支持,这种知识体系的重要性主要还不在于它包含了许多不为古人所了解的具体知识,而在于它为人们提供了一套独特的话语和世界观,一套认识和解释世界的方法。着眼于这一点,通常被认为没有实际用途的历史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124]历史为人们讲述过去的故事,赋予人们想象和希望,并以这种方式让人们发现、了解和确立自我。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历史叙述无法脱离意识形态而独立,无论是梁启超所开启的中国法制史研究,还是当下的台湾法律史,或者中国以外的中国法律史,都是如此。

  世界范围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其发展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先是创立与发展的阶段,时间大约是20世纪的前50年。这一时期,现代的中国法律史的叙述方式已然确立,但是未脱其天真幼稚。以人类历史进化的眼光,运用辨识史料的科学方法,套用现代法律概念和法典体系,重新整理和排列古代法材料,构成这一时期法律史叙述主流话语的基本特征。在这种话语后面的则是科学主义、普遍主义、进化论、历史进步等19世纪以来流行的宏大叙述模式。实际上,具有这种宏大叙事特征的法律史叙述并没有在20世纪下半叶销声匿迹,在有些地方,它们甚至依然保有主流地位。所不同者,50年代以后,理论自觉和批判意识兴起,人们对知识产生过程的反省日益增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内部结构和面貌因此而被深刻改变。一个有趣的对照是,在美国,“中国中心论”所针对的是某种韦伯式研究,目的是克服中国史研究中的外部观点;而在中国和日本,那些想要超越西方中心主义及其普遍主义变种的学者,却直接或间接地把韦伯视为重要资源。这一有趣现象表明韦伯理论的复杂性,也说明韦伯在不同传统中可以具有不同意义。事实上,前者对韦伯传统的背离并非回到马克思主义史学,后者对韦伯理论的重视也不是对韦伯式研究的简单重复。它们都超越了以往,而进入相互间更高一层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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