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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捐法与民事法(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接下来我们要讲的是正因我们刚才所提到的问题,才使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遭遇到困难。到底公法的特征与私法有何不同?我们很快就可以发现,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公法方面有公权力的行使,正是由于公权力的行使才使法律关系得以发生。我们可以这样描述,公权力的行使会产生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的规定就是公法。我个人认为以此为标准区分公私法最为可靠,其它的利益说、主体说都会产生问题。为什么不强调由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呢?这是因为后来的发展,国家可以把公权力委托私人行使。例如,台湾把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权授权给台湾证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因为公权力的行使可能授权给民间机构,所以公法、私法的划分不能以是否由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为标准。那我们如何分辨到底什么时候是公权力行使的情形呢?最简单的方法,通俗的说就是,他不需要征求你的意见,就可以做出决定,这是公权力的行使。如果单方行为就可以使双方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就可能涉及公权力的行使。我们再来看民法中有没有单方行为就可以使双方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情形。我们会发现也有,例如形成权,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双方预先约定。由于私法自治和 契约原则,所以单方行为可以发生双方法律关系在私法中是例外,而在公法中则是原则。这就是为什么国家必须依法行政,没有法律作为基础,国家的单方行为就没有限制。

    以这个为基础,我们再来谈税捐法,征税需要人们的同意,因此就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税捐法,来对人民征税。因此,国家只要依据法律,就不需要再问纳税义务人同意或是不同意,就可以通过行政处分和课税处分来课收税捐。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不需要行政处分,人民就有缴纳税捐的义务,例如:立法规定的印花税和自动报缴。

    以税捐法的规定,由于税捐法无对待给付而对纳税义务人或其他交纳义务人课以给付的义务,明白显示其基于公权力对于基本权利之介入的特色。所以,规定税捐债务之发生、违章行为之处罚的规定属于公法是毫无疑问的。在台湾传统认为税捐法上位法是财政法,财政法还包括:公共债务法、预算法、国有财产法等。后来税捐法慢慢发展壮大,从财政法中分离出来。

    我们再来看民事法,首先必须把民法中间的属于公法的一块分离出来,那么剩下的就是纯粹的私法。这样就可以把公法和私法,税捐法和民事法对应起来。既然它们分属于公法与私法,到底它们之间还有什么样的关联呢?主要因为税捐主体及税捐客体所涉及之人及标的等法律事实同时是私法及税捐法规定的事项。比如量能课税,就必须有一套可遵循的规则来看这个人到底有没有缴税的能力,税务人员不是面相师,远远看到一个人就知道他是否有负担税捐的能力。缴税的能力表现在哪里?我们认为就表现为税捐客体:即所得、财产和消费。由此判断这个人是否有缴税能力。与客体有关的经济活动是依民事法律规定来运转的,不是依据税捐法的规定来运转的。由此可见由经济活动引发的民事关系在先,税捐关系发生在后。这就是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律上的一秒钟.以德国来讲,早期民事法与税捐法的关系处于兄友弟恭的状态。1920年以后,税捐法才从财政法中分离出来,后又与民事法分离。

    税捐法与民事法两者为何会有关联呢?首先,税捐客体必须依据民事法的规定来发展,才有税捐法。当税捐法与民事法以同一法律事实为规范对象,就发生了竞合,它不同于同一法律领域中出现的竞合,而是两个不同领域的竞合。税捐法之发生的构成要素基本上依附于民事法,这最为清楚地表现在营业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营业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买受人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之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之。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之。 亦即营业税之税捐客体赖以发生之销货或销售额,事后变更或消灭的,应以其为基础调整缴纳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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