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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差异(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综上所述,认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绝对所有权的观点是肤浅的,停留在表面的。以绝对所有权和相对所有权来区分动产法和不动产法倒不失深刻。

  二 、“以所有为中心”与“以利用为中心”

  根据一些研究者的结论,罗马物权法与日尔曼财产法的另一个主要区别是,罗马物权法以所有为中心,日尔曼财产法以利用为中心,日尔曼法比罗马法更注重物的利用。[6] 他们认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为抽象的支配的权利,对物的利用乃是抽象的支配的作用。对所有权即财产归属的界定,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前提。他物权人作为利用人,其权利无论多么宽泛,总是受所有人意志的制约。整个罗马物权法从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出发,进而最终回到所有权,他物权不过是作为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而存在。所有权居于中心和基础的地位,各种利用权则处于依附地位。[7] 日尔曼财产法的各种观念和制度都以具体的事实关系为出发点,并基于物资利用的种种形态来规定各种权利。法律对这些财产权利均给予平等的保护。[1]

  在人类发展史上,物的利用观念的出现远远早于物的所有,甚至可以说,物的利用与人类同始终,因为利用物是人类生存和繁衍的前提,而所有观念则只是在生产力有了一定发展,出现剩余产品和私有制之后才出现在人类的字典里的。罗马物权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也印证了这一点。在罗马法的历史演变中,并不象有的学者所认为的,先有了所有权的科学界定,才依次产生各种他物权,而是相反。根据罗马法研究者的成果,正是由于地役权和用益物权的产生,才有了从法律上界定土地所有人地位的需要,所有权才由此产生。所有权概念出现以后,又进一步促进了他物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8]因此, 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权的目的之一就在于界定物的利用过程中所有人与他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促进物的充分利用。而且,从本来意义上来讲,罗马法所有权的本质就是为了确保权利人对外界物资的利用,所有与利用具有同一性。[9](P217)在罗马法发展演变的千年历史里,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物的利用与占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各种占有诉权都是通过对占有人的保护而达到促进物的利用和维护社会和平的目的的。以集罗马法及其法律文化之大成的《民法大全》为例,其中“没有一章专门论述所有权,也没有关于它的定义”,但它规定了一系列的他物权,这些他物权的“名字已在漫长的岁月中被确定”。 [10](P1-2)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民法大全》是以所有为中心的。《民法大全》的继承者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以超出所有权的篇幅规定了各种他物权和占有制度,其中一些他物权,如用益权,几乎包含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并使得所有权沦为虚有权;同时,“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188条)占有人的利用权受到充分的重视。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占有制度和他物权先于所有权出现,且他物权是整个物权制度中的重中之重,占有制度和他物权,特别是其中的用益物权,以解决物尤其是土地的利用为目的,因此,指责罗马物权法重所有轻利用是没有充足理由的。

  早期日尔曼法是在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财产法的主体土地法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法,而且是其政治制度、家族制度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反映,是公法与私法的混合体,是整个封建制度的缩影。“基于封建人身依附关系和等级制度,土地权利体现为一种金字塔结构,名目繁多的保有地和地产权使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异常复杂。”[3] 这种包含着政治上统治与被统治、经济上剥削与被剥削以及人身上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等多方面不平等因素的土地权利之间不可能是平等的。在这种制度下,所谓的利用人佃农和附庸连独立的人格都谈不上,又怎能妄言对利用的重视呢?因此,说日尔曼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只能是毫无根据的附会。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日尔曼人土地之上的多重产权绝不是什么先进的产权制度,而是封建专制思想的反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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