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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差异(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由此可见,不管是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还是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都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之所以将它们称为所有权,是因为它们都具有罗马法所有权的一些性质,而罗马物权法中又没有完全与之对应的词(正像任何两种语言中的语素都不可能一一对应一样)。这反映了两大法系在法律文化交流过程中的一种无奈。因此,在研究和运用这些概念时,就应该把它们当作一个整体来理解,弄清其真实含义,这样才不至于与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混淆而引起误解。

  综上所述,日尔曼财产法和当代英美财产法中所存在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实质上,这些权利均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内容的一种分解,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各自具有不同的内容,且不互相矛盾,当然能够并存于同一客体(一块土地或信托财产 )上,正象罗马法中的自物权与他物权能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一样。这种双重所有权完全符合罗马法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而不是什么“一物多权”。因此,把“一物一权”和“一物多权”作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一个重要差异是对其中的各种财产权利缺乏深入分析而停留在字面意义上的理解的表现,实质上,这种差异并不存在。

  而且,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罗马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某些内容也不得不作适当的修正。如,财团抵押就是针对集合物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就使物的一部分之上不能成立物权的禁锢被打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正在或已经引进英美法中的信托制度,而信托财产权利更是针对由不同性质的各种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客体而成立的。因此,一物一权原则的现实基础已经动摇,以“一物一权”和“一物多权”来区分两大法系财产法就更显得不合适宜。

  四、结 论

  在对两大法系财产法进行比较后,一些学者得出结论:以绝对所有权为特征、强调物的所有而忽视物的利用、注重理论体系(物权与债权,所有权与他物权)构建的大陆法系物权法的概念逻辑体系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面前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常常陷入困境,如传统的物权债权体系不能涵盖或解释新出现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和信托财产权利等,大陆法系强调财产的归属和最终处分权阻碍了财产的充分利用;而以相对所有权为特征、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缺乏严密理论体系的英美财产法则绕过了大陆法系的误区,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包容性和生命力。[1]

  有关绝对所有权与相对所有权、所有与利用的观点上文已作了澄清。至于处分权,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他物权人如用益权人就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最终处分权并不是财产充分利用的障碍。知识产权、信托财产权利等都已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体系中找到归属,大陆法系各国并未试图将这些财产权利归入物权或债权体系,而是要么单独立法,要么在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实际上已承认了它们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的财产权利形式。事实上,对目前已经出现的财产权利形式,大陆法系财产法都能将其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或者另辟法律空间让其容身。如果市场经济的运行定格在目前的方式和水平上,大陆法系财产法应该能够应付自如。问题在于,新的经济形式、新的技术手段会不断分娩出新的财产利用方式及由此引起的利益归属问题。面对这些新问题,大陆法系财产法不免时露窘态,经过一方震荡之后才能自圆其说,达到暂时的圆满自足的状态。这恰如梅因所描述的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所永远存在的时大时小的缺口。[4](P15) 而英美法则极少陷入这种尴尬的境地。

  原因何在呢?是由于英美法缺乏严密的理论体系而大陆法总是追求法理的完备吗?显然不是!如所周知,英美财产法是所有法律中最难理解的,[14] 其地产规则和抽象物概念的理论性和抽象性丝毫不逊色于大陆法系中的自物权和他物权体系。罗马法在其发展史上并不拘泥于理论,而是以“注重实际而不专尚于理论”为特征。[16](P9) 在查士丁尼法典编纂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近现代法典化以前,罗马法存在市民法、大法官法、万民法和法学家的解释学说等诸多的法律渊源,以至于有人称那时的罗马法也是判例法,[17](P26) 罗马法很少出现与生活脱节的现象。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所有权、大法官法所有权和万民法所有权等与当今英美法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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