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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63] 参见贾桂茹、杨欣、薛荣革著:《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64] 尹田:《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构想》,载《中国民法典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论文集》,《中外法学》编辑部、北京大学第22届研究生会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5]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6] 同注11.

    [67] 参见同注24,第130页、131页。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代表云者代表人所谓之行为,即视为被代表人之行为是也,代表与代理之观点类似,但有下列之不同。(甲)代表与被代表者混为一个人格,其与第三者之关系,即为被代表者与第三者之关系;而代理人与本人(被代理人)则混为两个人格,其与第三人之行为,仍属代理人之行为,仅其效果直接对于本人发生而已。(乙)代表除得为法律行为外,并得为事实行为;而代理则仅得为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就其法律行为而言,解释上得准用关于代理之规定。”(郑玉波著:《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34页)有学者认为:“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因对于法人本质所采之学说而不同。主拟制说者谓:董事为法人之代理人,董事之行为,为其个人之行为,而非法人之行为,不过其行为效力及于法人而已,故法人无行为能力之可言。(主此说者,H?lder氏。故学者称为代理说。)反之在实在说者谓,董事乃法人之机关,非法人代理人,董事职务上之行为,非其个人之行为,乃法人自身之行为,故法人自有其行为能力,不过依其机关以为行动而已。(主此说者,RegeIsberger氏,Gierke氏。学者称为机关说)外国民法有明定法人有行为能力者,如苏俄民法、瑞士民法及土耳其民法是(俄民法第16条、瑞民法第54条、日民第47条)。我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既采法人实在说,则法人之有行为能力,是不待言。”(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68] 根据德语中Vertreter的含义,即指代表也指代理。总结翻译的版本我们也可以看出端倪。例如对于德民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翻译,有翻译成“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进行限制,其作用可对抗第三人。”(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也有翻译成“董事会于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权之范围,得以章程限制之,此限制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见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在德文中,关于代表和代理有两个单词予以表示,Stellvertreter和Vertreter,这两个单词的汉译都有代表和代理之意思。因此,在龙卫球的《民法总论》中,将Vertretertheorie译成代理说或代表说,即是此意。

    另外代表可能又是一种法人机关的行为方式?有学者称:“法人之机关,应以何种方式为其行为乎?此问题,亦对于法人之本质所采之学说而不同。主法人拟制说者谓应以代理人名义为之,主法人实在说则谓以代表人名义为之。” (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有学者称:“法人既有行为能力,而其行为又须假其机关为之,然则法人机关应依何种方式为其行为乎?曰应依代表方式为之,而非依代理方式为之。”(见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29页。)

    代表和代理在中文中的区别在于:代表有部分和整体之含义,代理则却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含义,这或许是大陆学者区分为代表说和代理说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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