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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又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作为法人形式之一种的“合营组织”,包括合伙和公司;《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二编第二章“法人”中规定法人包括公司与合伙,并在第五编第五章“公司(合伙)”中对公司、合伙的各种组织形式作了具体规定;《蒙古国民法典》第2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合伙、合作社以及这些组织的所有者投资的机构,是设立者或参加者对其独立财产保留权利的法人。另外,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均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作为法人。由此可见,虽然这些国家都规定法人要有独立财产,但并没有排斥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作为法人的存在形式。我们只能这样理解,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的法人形式,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法人最基本、最重要的形式,但不应因此而否定其他责任形式的法人,因为这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实际上,法人最本质的就是法律赋予某些社会组织或特定财产的一种人格。

    《德国民法典》将法人成员责任限于有限责任,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但在1900年新修订的《德国商法典》中,却将股份两合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别形式加以规定,使其具有了法人资格。这就表明了德国法中是允许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形式存在的。[56]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德国在立法与司法判例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重要变化,如司法判例经由法官造法活动废除了对未登记社团的歧视,承认这些社团的权利能力,并认为它们可以社团财产对社团所负的义务承担责任;对于合伙而言,现行司法判例承认从事营利性企业经营、并设有内部机关、对外从事大量交易、并形成自己的财产的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并能以合伙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就团体内部结构来看,如今在人合公司中,公司可以对其成员行使投资请求权,而在资合公司中,除了成员与法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外,各成员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如大股东负有不得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义务,因此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之间的区别也日益减少;司法判例许可法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人合公司的股东,导致了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之间对立的相对化;对成立中的公司,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可通过其机关为法律行为,可以取得自己的权利与承担义务,并可进行诉讼;根据1994年颁布的《企业组织形式变更法》的规定,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须再新设立一个法人,只要完成了财务上的变更清算即可,从而保持了法律形式的同一性;1999年的《支付不能程序法》也规定民法上的合伙的财产亦可以进行独立的支付不能程序。从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判例可以推断出“在德国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经营营利性企业的民法上合伙最终都应当作为法人来理解”,与此相适应“法人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很显然,与自然人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样,法人也是以其自己的财产对自己所约定的或依法所应负的义务承担责任。但无论是在概念特征上还是依民法的一般规则,该原则均不排除法人与其他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可能性。”[57]本文同意上述的基本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判例法传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民法典中对法人制度作出一般规定,有关法人的规定主要见于其公司和合伙及其他组织的立法中。英国1948年统一的公司法,依据责任形式的不同将公司划分为:其责任受股份限制的公司;其责任受保证限制的公司,它可以有股份资本,也可以没有股份资本;无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有股份资本或没有股份资本。对于保证公司而言,其股东的责任以他们已作出的保证在公司歇业时向公司承担提供资产的数额为限。而且根据英国1967年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无限公司可以根据1948年公司法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第64条规定,拥有股份资本的无限公司可以根据本法通过决议注册为有限公司。[58]可见,英国法中公司的责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以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为限,多样的公司形式的存在给英国人提供了根据其需要选择的余地,促进了英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美国法中,对法人的认识一般是将其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不是法人。但他们对法人的认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20世纪初,美国在制定合伙法的过程中,对合伙性质的认识存在着两对立的观点,即合伙法人理论和合伙集合体理论(也有学者称为实体法与集合说)。统一合伙法的起草先是由持合伙实体理论的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詹姆斯?巴尔?恩姆斯主持,在其提交的草案中,合伙被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自然人为了从事商业并分享利润之目的而联合组织的法人。”但詹姆斯未及完成该项立法而去世。统一合伙法又由持合伙集合体理论的费城大学法学院院长威廉?查普尔?李维斯起草,并于1914年出台,其中对合伙定义为:“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共同所有人身份从事谋利商业的联合组织。”[59]此后在美国对合伙性质的争论并没有结束。由于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采纳了集合体理论,存在着以下弊端:[60]合伙缺乏稳定性;浪费社会资源,如合伙人退伙,存续的合伙人必须办理转移手续;不便于合伙起诉应诉;还会给合伙及合伙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等。因此美国于1994年、1996年、1997年对统一合伙法进行了数次修订,虽然其第101条仍保留了原法关于合伙的定义,但该法的其他规定却体现了合伙法人理论的影响:如关于合伙的性质,其第201条明确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不同的实体;关于合伙的财产,第203条规定,合伙所获取的是合伙的财产,而不是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关于合伙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第307条规定,一个合伙可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第405条还规定了合伙与合伙人之间的诉讼;关于合伙的转换与合并,第904条规定,一个按本条规定转换的合伙或有限合伙在所有方面与转移前的实体保持不变,第905条还规定,一个合伙可以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合伙合并。至此,合伙在美国法中实质上已经取得了法人地位,而且在此后的有关合伙的立法中,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模范商事公司法》中,合伙大都被视为“人”之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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