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法人虽然体现出很强的意思自治性,但是,国家法律在规范法人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德国民法典第21条规定,非经营性社团,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薄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0条也规定,法人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在这里,国家法律对法人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以法律的形式保证法人的合法成立;二是法人只有经法律的授权才能成立,以此对法人进行适当的限制。由于各种政治因素、社会因素在法人团体的设立和运行中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各国法律对法人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但是,对于私法人而言,它的整体领域应当属于私的范畴,其权利属于私权,更多的应该体现意思自治。现在,一些国家对法人设立采用准则主义,当一团体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认为具有了权利能力。一些国家对于法人资格的授予,条件也越来越宽松了。法院对于法律规定不太明确的情况能够作出自己的解释,那些因司法程序而享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也往往得到了法学理论界的支持。以至有德国学者指出,“由于与登记社团法人、资合公司法人以及合作社法人已无本质上的差异,在德国无限公司、两公司与经营营利性企业的民法上的合伙最终都应当作法人来解释。……甚至还可以考虑基于习惯法来承认法人资格,即团体组织若能在社会交往中表现为独立的行为单位,拥有自己的财产,且法律交易也允许他们可以以自己作为债务人来承担债务,则它们在主张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时,不妨以公众对它们的认识作为其基础。”[66]上述观点并非没有道理。

    2.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法人机关是从事法人事务,执行法人功能的机构。法人机关对于法人意义重大,法人要实现其目的事业,必须依赖于法人机关,只有通过机关,法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组合的整体,形成其统一的团体意思,参与法律交往。而法人机关的性质牵涉的是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问题。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在学说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代理说;另一种是机构说,在我国,也称代表说。前者认为法人机关与法人是分离的关系,法人机关为其代理人;后者则认为法人机关与法人为一体,两者是不可分割的部分。我国的通说认为,法人机关的学说分为两种:代表说和代理说。代表说是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为法人之机关,法人与代表人居于同一人格之内,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而代理说则相反,是站在法人拟制说的立场,认为法人的代表人,只是一个简单的比喻,实质上应为代理人。依此说,法人的代表人不是一项区别于代理人的制度,法人的代表人也就是法人的代理人。日本法即是此说的典型。日本民法典第53条规定董事代表法人,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关于法人的代表人,准用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第58条)。[67]

    法人机关代理说(Vertretertheorie)[68]起源于罗马法,萨维尼是此说的主要代表。此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机关对法人居于其代理人的地位,对外发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法人机关的行为并非法人自身的行为,而是为法人从事行为的机关的自身的行为,所以机关的行为仅仅作为拟制的结果,才视为法人自己的行为,其效力及于法人。代理说根源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其理论基础是拟制说。拟制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实际上并无法人存在,法律却作如此规定,当成有“人”存在,以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69]在拟制说看来,法人是观念上的整体,缺乏意思上的载体,没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参与法律活动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即法人机关的代理行为才能实现。显然,按照上述学说的认识,法人机关与法人是两层人格,彼此是分离的关系。

    机构说(Organstheorie)起源于日耳曼法,吉尔克是此说的创始人。机构说认为,法人机关不是法人的代表人,对外不得视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吉尔克指出:“[机构这一法律概念]具有特殊性,不得同具有个人权利色彩的代理人概念混为一谈。这里涉及的并非代表某一个自成一体的人。而是……,如机构在其管辖事务范围内适当地发挥作用,则整体之生命统一体[法人]得以直接产生效果。”[70]机构说也与法人本质的认识相关联,它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实在说认为,法人不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法人本身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的整体人”。因此,法人并非由其机构代表,而是通过其机构,自身所欲和所为。[71]我国大陆学者将其机构说采代表说之用语,而代表之含义在法律行为部分,并无实益。台湾学者将“代表”用在法律行为部分,即以代理的规定加以类推适用。[72]其区别只是在于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部分,因为法人的代表为法人机关,而法人又具有行为能力,自然应负其责。由此可见,无论是法人本质之争还是法人机关与法人关系之争,最终任何一种学说都没有得到完全地贯彻。如果完全依机构说,那么也无从解释法律行为部分,只得将代表类推适用代理之规定。实际上,这是立法者的妥协,也是立法者的聪明之处。因为“一个硬币总有两面”,利之所在,弊亦随生。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