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在法人制度上的精心构造,并没有完全得到其他国家的赞同。瑞士立法明确采纳机构说,而不是代理说。《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据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取得行为能力。”与此相适应,在第55条规定:“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78]这些规定所反映的事实是,瑞士民法典采纳的是机构说,即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一部分。而法国、意大利的法律则继受罗马法的传统,将法人理解为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法国的学者大多持这样一种观点,法人是一种“无血无肉”的拟制物,就其本质而言,不可能像生物人那样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本身没有行为能力,因此只能通过其机构或以法律行为方式任命的代表(即代理人)从事行为。意大利在这方面采纳了法国学者的观点,将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看作是一种委托关系。至于本身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又如何在其与机关之间的关系上,能够成为具有授权能力和权限的委托人?这个问题就无人解释了。
而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法人机关采取了法定代表人的词语,但是实际上是采纳的机构说,即法人机关原则上与法人是一体的关系,在职务范围内法人机关的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一律被视为法人的自身行为,不发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第36条还规定了法人本身具有行为能力,第37条第4项和第43条实际承认了法人具有责任能力。但是《民法通则》这种单层制规定带来了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在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上,《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法人内部责任上适用委任关系。而公司法理论界认为,法人机关对法人负有法定义务。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这种内部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什么?是准用委任关系还是直接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不在民法理论中阐明产生这种内部责任的依据,那么在公司法上也就无法解决这类公司治理问题。
注释
[48] 参见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的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73页。
[49] 同注17,第214页。
[50] 任尔昕、王肃元:《我国法人民事责任制度之检讨》,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第52页。
[51] 同注50.
[52] 托马斯·莱赛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私法》第一辑第一卷,第109页。
[53] 转引自[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54] Philip L Blum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PS,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summer, 1986,p.578.转引自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55] 参见同注48,第53页。
[56] 同注11,第29页。
[57] 同注11,第33页、34页。
[58] 参见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
[59] 以上关于统一合伙法制定过程的描述,参见同注48,第165页。
[60] 参见宋永新:《美国非公司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46页。
[61] 同注50,第56页、57页。
[62] 参见胡光志:《论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重建》,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