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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综上所述,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判例承认法人可以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其独立责任并非法人承担责任的唯一形式,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也非法人的共同特征,法人涉及社会组织的形式和范围在多样化、扩大化,这是法人制度一个重要的发展态势。

    3.重构我国开放型民事主体制度我国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设置法人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把企业法人作为规范的重点,以确认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为制度的核心,这也为此后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制定和实施奠定了基础,形成法人独立责任及其成员有限责任的立法模式,成为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是,我们对于法人的其他形式却很少关注和研究,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各自的特征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便。应该说,即使在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各类法人中,有的法人也是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的,也是无法由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到,我国民法理论强调将法人成员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这主要是对对企业法人的认识为基础的,但法人除了企业法人之外还有大量的公法人或准公法人,这些法人如果按照其创立人和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则,即在其预算或现有使用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这与法理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理念是矛盾的,所以我同意这样的意见,公法人国家机关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61].

    现在看来,《民法通则》仅从企业法人的责任形式中归纳出来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并以此作为所有法人类型的共同特征是不符合逻辑的,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还须看到,法人制度不仅具有经济功能,还有实施监控社会团体的政治功能,其责任形式应根据法人类型及其功能的差异作出不同的规定。另外,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需要多种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为了实现商事主体法定主义与私法自治的充分协调,依照我国现代法制民商合一的传统,使立法体系、体例进一步科学化,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的法人确认其多元的责任形式。

    在我国,民商合一是近现代民事立法的传统和多数学者坚持的立法选择。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中,民法典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是规范商事主体的基础,它决定着商事主体的形式。而商事主体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只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商业组织形式,不管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它都会顽强的存在。这就要求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应是开放性的,不应对法人成立规定过多的甚至苛刻的条件,否则会减少人们对民事主体形式的运用,反而压抑了社会生活的生机。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促使人们创造出各种各样的组织体形式,实际上每一种组织体在被法律赋予主体地位之前,在实践中都早已被采用了,法律通常只是对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当然就企业法人而言,我们还须承认企业法定主义是必要的,但如何将其与私法自治原则结合起来,给人们更多一些选择法人责任形式的自由,这是我国制定和完善法人制度的关键所在。我认为,在我国要建立一个开放的法人制度体系,为人们运用和创制不同责任形式的法人留有充分的选择和发展空间,从而达到既能发挥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又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合理目标,这是我们应该坚持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

    我国目前正在编纂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体制度而言,如何既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和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经验相衔接,又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保持制度的弹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形态,则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反映民事主体的新发展,仍是采取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法人仍以法人独立责任、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为成立条件和特征,没有为其他民事主体形式留下任何空间,这样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确欠妥,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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