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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设计之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在本案中存在若干值得思考问题:1、被告人(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2、法院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问题;3、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的法律基础问题。本文限于篇幅将只就其中被告人(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展开评析,并试图通过对本案地评析进一步反思我国合同法严格责任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设计之间一些问题。

  一 法律适用问题: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学者们一般认为此条在我国确定了合同违约的严格责任2,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违约并不以其是否有过错为条件,而是看当事人是否造成了违约的事实。对于规定严格责任的意义论者已多矣,笔者在此不赘述。需要指出的有两点,一是我国合同法虽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违约的严格责任,但由于有的合同的特殊性,其违约责任仍以过错为其发生要件,3另外,严格责任之严格也并非绝对,除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外,合同法还规定了特别的免责事由,即合同法的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该条中不可抗力成为法定的违约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以严格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并以不可抗力作为一般违约的法定免责事由。

  让我们回到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了以服务与消费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尽其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等等。根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先看合同法分则,在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属于一种混合合同,其主要由消费、服务等内容组成,在合同法分则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没有对这种合同类型进行规定;再看其他法律规定,我国民法中也并无特别法对消费与服务关系进行明文规定,由此可知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近似的规定。另根据餐饮业消费和服务合同关系的特点,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与之相直接类似的合同类型,难以用合同法分则中的规定予以参照,换言之,合同法分则中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其他法律最相近似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可以在本案中参照适用,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是规定经营者的有关法律责任,就违约救济问题其并未予以规定,如何解决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仍然要从合同法中求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其违约责任的判断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合法抗辩事由-存在特别免责约定或不可抗力存在的情况下,应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编中介绍的案情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特别的约定,因而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成为被上诉人能否免责的关键。

  二。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对法律的解释问题

  本案中的爆炸是造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破裂,并导致上诉人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对爆炸性质的认定会影响到被上诉人责任的确定。具体而言就是需要判断案中的爆炸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民法学说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一般有三种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以当事人主观上的应注意的程度来解释不可抗力,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防止有损于合同履行的事件发生,该事件即构成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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