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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设计之探讨(5)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四。反思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兼结语

  也许是笼罩在严格责任制度之上的光环过于耀眼,以至于让人忽视了对它的直视。然而严格责任原则所实际发挥的制度功能如何?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立法者的期待?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那些方面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严格责任制度与违约免责事由制度之间的配合是否协调一致?等等,与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初严格责任原则所引起的论战相比,这些问题在合同法实行以后,学界对它们似乎反而不太关心。

  严格责任制度作为英美合同法中的固有制度,早在1647年就已有所体现。到19世纪,英美法系的法官们仍一直习惯于引述“即使意外事件和紧迫需要”也不能免除自愿设定义务的不履行所招致的责任。在英国的判例中 ,法官往往主张,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毋需考虑过错,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抗辩理由。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条规定 :“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 ,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昭然若揭。18但是从20世纪以来,各种限制严格责任的理论和学说越来越受法官的欢迎,以至于到今天,“即使绝对责任在理论上仍然得到支持,实际上还是存在许多规避它的途径。”19对于不可抗力,英美契约法长期不承认其作为免责事由的法律地位,而坚守绝对责任原则,直到近现代,英美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落空(或者合同挫折)制度才在事实上将不可抗力包括在内。20不可抗力制度之所以长期不能在英美合同法中确立,主要原因在于不可抗力的确认需要对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行判断21,而英美合同法一贯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虽然在免责事由上有从宽把握的趋向,但至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似乎还未在法官的考虑之中22.随着严格责任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中采用,有学者认为如果说《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原则是受英美法的影响的话,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之采纳严格责任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趋势。23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趋势并不存在,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过错责任原则,他们并没有强烈的愿望采纳严格责任。24违约责任采取过错原则是大陆法系多年来的传统规定 ,这既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对罗马法的继受也体现了法学家和立法者为醇化社会风俗及扬善惩恶的价值考量 , 在实践中也被证明为可行的。法国民法典在违约责任方面明确采纳了过失责任原则 , 且这一原则上于今尚无任何松动。25德国民法典也明确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 ,26德国债务法修正草案关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 ,也基本上维持着现行德国民法典的态势。27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基本沿用了德国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28我国民事立法自 2 0世纪初以来 ,一直援用了大陆法系的理念、制度和立法语言 ,已经形成了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式的民事立法体系。体系一旦形成 ,就不要做轻率地、大幅度地改变。29但对于具体民事制度的设计并非一定要拘泥与大陆法系,我国民法学界的长期存在“偏食”现象,只有吸收一点拉丁法族和英美法系的营养,方可遵循“偏食造就弱者,杂食养成强者”的自然律令。30对英美法合同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移植可谓是一次有益的尝试。

  然而在合同法实际运作过程中,严格责任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显得并非默契,首先,严格责任在英美合同法中并非绝对,学说和判例发展出诸多限制责任发生的原则与制度。而我国合同法总则中仅承认不可抗力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且由前文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中对不可抗力的定义还存在不周延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违约事实出现,根据此事实及严格责任原则确定违约当事人违约易,而从法律上为有合理理由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寻找免除责任的根据则相对较难。因为在这方面我国合同法准备的显然不够充分。本文中分析的案例便反映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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