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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设计之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我国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没有区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并都只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加以规定,合同法中,不可抗力是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中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且两部法律均未规定意外事件。笔者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两者没有区别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只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定,而对于不可抗力预见的主体也未进行限制,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符合学说中所归纳的三种类型的不可抗力并不多见,而多见的却是同样难以预见并会导致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后果的各类事故、犯罪事件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不可抗力宜做扩张性解释(如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即对于部分意外事件如果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标准也应适用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这样的解释一方面并不违背法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现实情况,可弥补法律对意外事件缺乏规定的漏洞。

  或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中的客观情况是指事件,不包括特定人的行为。而合同法对第三人行为造成的违约另有规定。16笔者认为尽管合同法第121条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可抗力中的客观情况并没有绝对的范围,德国便有判例承认第三人行为所引起的事件可以构成不可抗力。17而且第117条也未规定只有客观事件才能构成不可抗力,若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意外事件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要素,法官又何以能拘泥于所谓客观事件之中,对于此类意外事件拒绝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由上述分析可知尽管在本案中爆炸是尽管是由于第三人行为导致,但由于这次爆炸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三 初步的结论及对结论的质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以消费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其履行其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爆炸导致其履行不能,并造成上诉人人身伤害,被上诉人在在其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第107条对违约所适用的严格责任,被上诉人的履行不能仍构成违约,然而又因为这次爆炸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其发生符合不可抗力所必须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应将其视为不可抗力。综上被上诉人的履行不能虽构成违约,但因其违约是因爆炸-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故被上诉人应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审及终审法院皆认为被告人(被上诉人)没有构成违约的理由在于案件需要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而被上诉人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到伪装成酒地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不难看出,法院在审判中仍然遵循的是过错-责任的模式,即由于被告人(被上诉人)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未构成违约,而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归责是采严格责任的原则,即即使合同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必要的附随义务但若其行为造成了违约的后果,除这种后果为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之间另有违约免责约定外,造成违约后果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主审法院沿过错-责任的思路得出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与采严格责任-免责事由的思路得出的结论一样,然其说理过程不免背离现行合同法的有关立法制度原则,难以令人心服口服;另合同法实行已近3年,法院裁判时舍现行法律原则不采纳,仍遵循传统的裁判思路,不免让人感到遗憾。

  毫无疑问,违月严格责任原则使责任客观化这利于守约方当事人实现违约救济,从诉讼的角度讲,主要是减除了守约方当事人证明违约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困难,对法官而言,客观的违约事实也显然比主观的过错更为直观,更便于精确的判断。如此看来,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似乎笼罩了诸多的光环。然而,在本案中两级主审法院选择的却是为立法者所抛弃的过错原则的思路,或许我们可以说立法精神融入司法实践尚待时日,难免有审判机关固守窠臼沿袭传统做法,立法与司法的差距需要时间来加以磨合。但是如果考虑到本案是作为案例选编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案中的判决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这种态度如果称之为赞赏的话也许显得武断,但如果称之为认同的话则一点也不过分。);如果我们再翻阅一下合同法实行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我们会发现运用过错原则确定违约责任的案例为数并不算少,案例中的主审法院包括了各级地方法院。综合考虑到这些事实,上文中对审判机关的批评似乎则显得不再那么肯定,这些事实的存在也提醒我是否应该对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及其相关制度进行一些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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