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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合同关系及民事责任分析(下)(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由上述格式条款可以看出,Verisign公司将其赔偿范围限定为:对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害、专项损害及附带损害;而对非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排除对间接损害、专项损害及附带损害的赔偿。这样的格式条款有可能被法院判为不公平条款,主要原因如下:如前所述,美国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法》将利息、企业的利润与机会利益都包含在在赔偿范围内,而利息、企业的利润与机会利益显然不属于直接损害,因此Verisign公司的格式条款在华盛顿州就很有可能被判违法,而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立法是对犹他州《数字签名法》之改良,在其后的立法中肯定还有别的州效仿华盛顿州的作法,在这些州里,Versign 公司的格式条款也有可能被判违法。

  通过对Verisign公司的格式条款之分析可看出,在电子认证活动过程中,制度的设计需要使认证机构与其客户间在责任风险的分配上保持一种巧妙的平衡:创设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积极性首先来自于掌握电子认证这种高技术的实力集团,它们要把技术推向市场,要通过认证业务的开展来盈利,因此最先制定出来的电子认证法往往代表认证机构的利益多些而反映客户即消费者一方的利益少些,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样的法律出台后,由于没有合适地照顾到消费者的利益,必然遭到学术界、律师界的批评,于是就会出现修正,例如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法》。而修正得以成功进行的经济根源还在于:认证机构也会认识到,如果条件过于苛刻,那么客户就不会情愿接受有关认证服务,认证机构也就难以保持正常的运行。而对客户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度就在于:认证机构感觉到不论怎样,它还是可以赢利的。

  我国电子认证业刚刚起步,各认证机构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借鉴国际上已有的关于合同双方责任分配的经验,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达成合理的制度设计,争取“双赢”的结果。

  四、电子认证机构责任之最高限额

  现有的各国电子认证立法在认证机构的责任之最高限额的问题上都没有明确规定。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认证机构在申请注册时应交纳75000美元的担保,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认证机构的责任总额就止于75000美元;而如果认证机构是由政府组建的,连这75000美元担保也不用要了。 我认为,还是应该明确认证机构的责任之最高限额,还应明确认证机构的投资方的有限责任,即投资方只在其投资金额内对认证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一旦认证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就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如果真的出现巨额索赔的话,无论是对私营的还是官方的认证机构,负担都太重了。明确认证机构的有限责任性质,也可增强客户一方的风险意识。

  五、签署者之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签署者之违约赔偿责任可以产生于下列情形,签署者向认证机构提供了虚假信息或签署者的私密钥失控而造成认证机构在线发布的证书有缺陷,此时信赖方若因信赖证书而遭受了财产损失,就会向认证机构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认证机构在向信赖方做出赔偿后,就会转而向签署者要求违约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前述侵权损害赔偿及认证机构所受的其他损失。

  第三章 电子认证活动中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 认证机构及签署者对信赖方的法定义务

  技术特定式和折衷式电子认证立法一般都强制性地规定认证机构及签署者对信赖方的保证义务,这是基于电子认证之维护电子商务安全的目的而做出的。

  一、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的规定。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30条规定了对合理信赖证书或可由证书中的公开密钥验证的数字签名的人的表示和保证:对于任何合理信赖可由证书中公开密钥核实的证书或数字签名的人来说,认证机构通过颁发证书表明,认证机构是依照证书中的相应认证业务声明而颁发的证书,或者信赖证书或数字签名的人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如果没有认证业务声明,则认证机构表明,下列情况已经确认:(1)在签署证书的过程中,认证机构遵照了法案的所有适当要求行事,而且,如果认证机构已颁发了证书或信赖人可以其它方式使用此证书,则证书中所列的签署者已经承认该证书;(2)在证书中签名的签署者拥有与证书中所列的公开密钥相对应的私密钥;(3)签署者的私密钥和公开密钥构成了功能密钥对;(4)如果认证机构没有在证书中声明某些指定信息的正确性未经确认,则证书中的所有信息都是正确的。认证机构没有认识到的一些包含于证书中的重要事实,将会相应影响到前述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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