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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同法上的地位(下(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3.对契约内容的客观的解释原则  按照古典契约法理论,契约自由的本质要求当事人的意思对权利义务的建立具有支配性的作用,故要求法官在对契约进行解释时,就要探究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而作为解释的惟一原则。这与古典契约法强调人的意志是权利义务产生的惟一根据的理论是一致的。但是,自19世纪以来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国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正义的需要,逐渐采用对契约内容进行客观解释的原则。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最具有代表性。在法国现代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常常并不刻意寻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是倾向于使合同产生法官所希望产生的那些法律效果。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而对合同作出解释。除此之外,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不仅将某些道德规范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到审判过程,完全根据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纠纷作出判决。……这就表明,意思自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再具有支配一切的神圣地位。[56]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的解释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即用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作为标准来解决模棱两可的问题。[57]也就是说,对协议的审查应当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换句话说,问题不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真正从内心达成协议,而是他们的行为和语言是否能使有理性的人认为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在古典合同时代的末期,尽管在一些法官之间对于合同法中的协议、同意、意思表示等几乎所有的问题还公开存在着严重的争论,但是法律对这些问题的客观的态度可以说是无可争辩地确立了。[58]

  从两大法系法官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的原则的变化上,可以看出,客观公正解释的原则已经无疑地占据了统治地位,在许多情况下,根据这一原则所确立的合同内容,可能是当事人未曾表达的,甚至是与意思完全相反的。但是,即使如此,当事人也应接受其约束。这样,就与古典契约理论所提倡的“一个人不应被他未同意的义务所约束”的契约自由的原则背道而驰了。

  (三)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中的问题与思考

  在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社会基础发生动摇的情况下,契约自由正在脱离其内核或正在走向其反面。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以实现实质正义,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如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常常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缺乏与对方平等交涉的能力,其选择的结果难以令其满意,这就与契约的目标-满足个人的私的目的相背离。这种自由和平等就仅限于形式,法律就应对这种交易主体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以达实质正义。另外在交易的市场环境中,也有许多理由支持对形式的契约自由进行矫正。体现契约正义的契约自由是以假定的“完备的自由市场”为前提的,但是,当各企业集团为了垄断利益而扼杀了这样的自由市场时,反垄断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就是必要的了。

  但是,也应当看到,对契约自由的规制,也使契约自由发生了另外一些令人思考的问题。例如,法律规定了某些特种行业的强制缔约义务,那么消费者与其说是缔约,不如说是去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这样,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契约性就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劳动立法对契约自由的规制,可能引起与此有关的许多人的失业,如强制规定女工的工作时间和禁止雇佣童工的劳动立法,就可能使那些没有经济来源的女工和童工失去就业机会,从而失去生计。在1929年到1931年的世界性的经济危机时期,经济学家的确很普遍地认为,大量的失业主要是由于工会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而造成的。[59]

  特别是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的许多手段和措施随时都有可能引起公法介入私法的危险,在量或度上的不当,很可能会引狼人室。德国纳粹时代就是在国家社会主义意识的指导下,以一般性条款为手段而实质上修改和解释德国民法典,从而限制私法自治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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