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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下)(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经济法与合同法调整现代合同关系之分工与配合的探讨

  从经济法与现代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不同规范中,可以约略探知二者在调整现代合同关系时分工配合的脉络。笔者以为二者的分工配合之依据,有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经济法、合同法对市场经济中市场与政府地位的倾向性不同,但服务于市场经济的目的具有一致性

  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自古有之,但是此类法律规范不断健全壮大成为民法一个子部门-合同法则是近代的事情。[17]当时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占主流的是亚当斯密所主倡的“市场万能论”,主张市场主体享有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行动自由;国家成为市场的“守夜人”。此时市场是“万能的市场”,政府却是无能的政府。[18]近代合同法的立法者便是基于上述立场,严格限制政府干预市场,使得契约自由原则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但是到了现代社会,市场的天然缺陷日益暴露。[19]这使得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成为众矢之的。凯恩斯提出了国家干预学说,主张针对市场缺陷,进行适度的国家干预。[20]经济法正是政府干预市场的法律产物,因而主张政府对市场施以干预的倾向是比较明显的。然而,尽管二者产生的时代背景不同,功能的方向性不同,但是都共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组成部分,服务于现代市场经济。二者需要共同考虑的因素均是市场与政府。诚如前言,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的缺陷也还存在,然而古典自由经济学派关于“经济人”的假设、关于自由竞争机制作用的认识并非完全过时-不过是需要在程度和范围作出适当调整而已;与之相应,政府干预市场时也有缺陷-“政府失灵”,[21]政府的干预应当是立足于市场机制之上,一定范围内的有限干预。这是社会经济现实对经济法、合同法的共同要求。

  正是经济法与合同法在市场与政府关系上的倾向性不同而现实经济基础相同,决定了二者对附随义务的不同态度。合同法对待政府干预市场持消极态度,因而对附随义务作出一般性规范之后,便裹足不前了。经济法则积极推动政府干预市场,故不但将附随义务从合同法上的“附随”地位提升到主体地位,而且明确了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机关对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严密监控,并为之确立了特殊的责任。这种分工是为了更好地配合,可以设想合同法在不违反其基本精神前提下,对政府等公共机关干预市场的行为给予默认或许可;而经济法在尊重合同契约自由原则基础上,对需要国家干预的合同关系给予特别的规范。例如,经济法可以规定高新科技企业享有优先融资权利,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与金融部门企业订立借款合同的权利,以此来干预借贷双方的契约自由,满足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需要;也可以规定同等条件下,能源部门应当优先与技术落后的污染严重的小造纸厂、小印染厂、小化肥厂等以外的企业订立能源供给合同,以此来干预能源供求双方的契约自由,满足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经济法、合同法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认识不同,但是追求社会正义的目标是一致的

  所谓正义,罗尔斯认为它是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某种不平等分配是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的制度安排。[22]他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按照正义的两个原则进行制度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23]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分是与这种制度安排对应的。形式正义是指使制度安排能够公平一致的对待其所规定的每位社会成员的理念;而实质正义则是指制度安排能够针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具体情况,给予区别对待,最终实现结果的公正合理的理念。[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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