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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下)(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经济法、合同法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认识不同,但是维护和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是一致的

  合同法的经济理论基础是自由主义经济学。[26]因此在合同法的视角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一致性,要增进社会利益只需保障追求一己之利的个人权利和积极性即可,如此社会利益便随着个人利益之增益源源而来,社会整体便于社会成员个人辛勤奋斗基础上“坐收渔翁之利”。于是合同法立足于个人权利本位确保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和意思自治。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条明文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新近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条亦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而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在具体合同制度中落实了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合同自愿订立原则。尽管现代合同法同时对合同自由原则作了一定限制,但是其幅度是处于“微调”范围。《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即是一例。虽然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中显示出对个人权利、个人自由的限制之势,但是其“附随性”并未根本改变,因而合同法个人权利本位的基本立场未变。

  但是经济法则认为个人利益在某些时候与社会利益不仅不一致,反而会发生冲突,当二者处于对立时,保障追求自我利益的个人权利反而会损害社会利益。为了保障社会权利与利益,经济法便对民法中的附随义务给予全方位的加强。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尽管经济法与合同法的共同使命是确保市场调节机制的合理高效地配置社会资源以增进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但是从对人类历史和理性地分析结果看,法律的社会立场与社会成员的个人立场始终有别。因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既具有一致性又有冲突性的矛盾体。在此,经济法、合同法便有了职能的分工。一般而言,与社会利益没有冲突或其他特别意义的个人利益关系,立法者便以合同法来调整。此时,合同法增进社会利益的方法便是坚定地维护个人权利,保护个人追求自我利益的积极性;因此其完成使命的方法具有间接性。而与社会利益有冲突的或有特别意义的个人利益关系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立法者则用经济法来加以调整。经济法便运用国家权力、社会权力直接平衡个人利益之天平,以维护合同关系中直接或间接的社会利益。

  (四)经济法与合同法看待合同关系的视角不同,而终极目标是一致的

  合同法重在维护市场主体的个人权利,确保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因而可以说其是从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微观视角-“经济人之眼”-看待合同关系。而经济法重在确保社会利益或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个人利益,因而其是从社会之宏观视角-“社会人之眼”-看待合同关系的。在前文已有论述。视角有别,但是二者调整合同关系有相通之处:一调整的对象同为市场主体。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均是地位平等、具有交换关系的市场主体。不过,在合同法中该市场主体是抽象的;而经济法中该市场主体则是具体的。二是调整的方法是增损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合同法调整合同关系是确保由合同当事人以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附加某些法定义务;而经济法调整合同关系则是通过强化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来实现的。上述共通之处表明,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它们的共同使命。作为私法的合同法确保个人权利、利益,确保个体人的全面发展;经济法则是调整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之关系,确保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二者在以人为本的旗帜下,使社会个体充分发展的同时确保人类作为一个物种的全面发展-体现了对人类的终极关怀[27].此使得经济法、合同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完全能够分工配合,共同调整好现代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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