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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的经济学分析和竞争法对策(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依照美国《罗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案》中的规定,“为了破坏竞争、消灭竞争者”的主观意图是判定一个降价行为为掠夺性定价的重要标准之一,但随着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将经济学数量分析工具应用到司法过程中来,并运用经济学理论对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评价之后,情况有所变化。波斯纳认为对掠夺性定价的界定应当采用效率标准而不应当依靠主观意图,理由是主观的排挤意图常常是不可能证明的,是市场行为不可靠的标示。“任何依赖于证明意图的规则顶多只能隔三岔五地被适用一下。法官和陪审团不是总能理解,能够获得非法意图的证据常常是运气和被告法律经验的作用,而不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作用。如果企业的执行官对反托拉斯问题非常敏感,这个企业不会留下任何有关非法意图的书面证据;如果企业的执行官缺乏这种敏感性,常常会因为仅仅在描述一个善意行为时选择了不够圆滑的语词就产生出大量这种意图的证据。特别误导的是,销售主管们有一种根深蒂固的积习,就是向上司吹嘘他们的竞争力,常常使用一些耀武扬威的说法,而这在那些幼稚的人看来就是掠夺意图的有力证据。”[49]在美国,虽然主观的排挤意图仍然是掠夺性定价案件的中心,但受“成本基础学派(cost—based school)”和“不管学派(no rule school)”的影响一些裁决开始认为主观的排挤意图证据没有太大意义,但这种做法还不普遍。[50]

  本文认为,作为区分合法降价行为和非法降价行为的根本标准,优势企业主观排挤意图在掠夺性定价案件中的地位不可动摇。首先,虽然直接反映主观排挤意图的书面证据不容易获得,但能证明主观排挤意图的证据并非只能存在于书面的文件中,某些特定的行为也是反应其主观意图的有力证据,正如检察官在分析犯罪的主观方面时并不需要每个嫌疑人都将其犯罪的心理活动过程事先写好一样;主观意图标准是一个根本性的标准,具体的标准都是以其为基础衍生出来的,最为突出的就是成本标准:可变成本是产品价格所必须要补偿的,如果企业在不能收回可变成本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则其每卖出一件产品就亏损一次,这种行为的目的必然是排挤竞争对手后收取垄断高价。其次,经济分析的方法通过成本、收益的计算,以效益为唯一价值,经过成本——收益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其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对完善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司法、克服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在反垄断法中要特别重视经济分析的原因。但是也应当看到,经济分析不是万能的,它无法充分考虑人类行为的非经济动机;[51]除了一致性和效率之外,法律官员还受到合理决定观念中固有的约束和规范,这意味着经济学难以对法律提供一个完整的解释。这些规范扎根于思想和分析方法的长期传统之中,尤其是扎根于伦理和政治哲学中,这些本身并不是经济学的组成部分。这说明分析法律的经济方法是基本的,但不是完全的。[52]况且,法律中的确定性和合理性两个价值在许多场合是存在冲突的,绝对的对其中一个进行承认都是不现实的,法律规则在实现一定程度的确定性的同时,必然会牺牲一定的合理性因素。[53]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忽视主观意图这样一个具有明显的规则分析属性的标准是不明智的。再次,在当事人的措词对执法者造成误导的问题上,应当作全面的分析:一方面,应当认识到这种情况确实存在,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在依据其作出判断时必须谨慎;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夸大该问题的严重性会导致掠夺者难以受到应有的制裁。正是这样的问题的存在,才使的经济分析工具在法学界和法律界如此大受欢迎。同时,即使没有经济分析工具,法学的传统指明了一个与数量分析不同的发展方向,法律的哲学是指导实证研究的主流理论,而其技术基础恰恰就是对语言的分析。[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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