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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的经济学分析和竞争法对策(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3)进入障碍或称进入条件。如果相关市场的结构特点是没有任何进入障碍的话,该市场中的降价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掠夺性定价。结构过滤学派(structural filter school)认为,在市场易于进入时,掠夺性定价的成功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即使优势企业运用降价手段排挤了竞争对手,如果一个相关市场极易进入,后来的新进入者也会让优势企业应接不暇,使之无法“收回代价”。因此,在没有进入障碍的相关市场上采取降价措施,其目的不可能排挤竞争对手,故而不能被认定为掠夺性定价。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V.Zenith Radio Corp一案中强调,“没有进入障碍,往往推定在长时间内维持超竞争的价格是不可能的”。[39]这里所说的进入条件或者进入障碍,主要是指受害企业为进入该相关市场或维持其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而必须投入一定价值的专用性资产。

  2.优势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40].在反垄断法理论上,掠夺性定价一直被视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实施掠夺性定价的企业必须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企业。换言之,掠夺性定价行为如果不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企业实施的,而是由其他非支配企业实施的,就完全可能是合法行为[41];正是由于行为主体具有支配地位,才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如欧洲法院就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企业“对于不通过其行为去损害共同市场中没有扭曲的竞争负有特殊责任”。[42]前曾提及,美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Brooke Group Ltd.V.Brown  Williamson Tobacco Co.一案的判决中确立的掠夺性定价标准中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即掠夺者必须是拥有足够的市场力量把价格抬高到垄断价格、并能保持该价格水平足够长的时间的优势企业。作为一种用以维持垄断而非最初获得垄断的方式,掠夺性定价只对已经享有某种垄断地位的优势企业才有意义。对进入者来说,一个被垄断的市场比一个竞争性的市场更具有吸引力,因为价格和成本之间的差距更大,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一个垄断者会因为新的进入而承担比非垄断企业更大的损失(垄断利润的损失),故而更有动力采取掠夺性定价的手段排挤新的进入者。同时,要通过掠夺性定价这种方式获得垄断,必须在掠夺性价格战之前建立庞大的生产能力,以便为提供市场所需要的全部产出(进行垄断的目的)做好准备。这都是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企业才有动机和能力去做的。[43]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支配地位,并非绝对的支配地位,只要与受害的中小企业相比具有相对的支配地位即可以构成掠夺性定价行为。如前面曾经引用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对掠夺性定价的行为主体界定即为 “相对于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44]

  3.主观的排挤意图。对于企业来说,为了扩大市场份额,价格竞争往往是其竞争策略的核心部分。降价是扩展生意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体现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和追求效率的必然结果。然而,合法的降价行为和非法的掠夺性定价在外观上往往并无二致,界定起来尤为困难,[45]而将二者区分开来的决定性标准即是降价企业是否具有主观的排挤意图。[46]

  澳大利亚的威尔森(Wilson)法官认为,“实施掠夺性定价的外观是降低价格,该行为在表面上是促进竞争的。将削价转换成掠夺性定价的要素就是实施此类行为的目的……”[47]费舍尔(Fisher)法官也表达了相同的看法,认为“如果调整价格损害了他人,(重大市场力量的公司)仅仅是根据诸如材料成本之类的变化对价格的调整本身,并不构成违法……如果证明被告为了(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的意图)收取了不合理的低价,我会认为构成了掠夺性定价。”[48]欧共体竞争法也将降价企业主观的排挤意图作为界定降价行为是否掠夺性定价的主要标准,从支配企业的特殊责任和对中小企业的保护理念出发,认为只要能证明降价方具有排挤竞争对手、限制竞争的目的,即使其价格尚未降至成本以下,亦可根据“早期原则”认定该降价为掠夺性定价行为,适用法律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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