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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上)(3)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近世社会历史背景所发生的上述深刻变化以及传统民法因这些变化而固有的局限性,促成了各国企业运行法律调整体制的改变。可以说,尽管国情及由此决定的市场经济体制模式(注:国际上对市场经济模式有不同的分类法。以下涉及到的国外市场经济模式,即美国模式、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是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91年《转换到市场经济》的研究报告中提出的成功的市场经济的三种模式。)存在差异,但对企业运行不断加强干预性质的立法,以此建构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则是各国所采取的共同态度。

  美国实行所谓消费者导向型市场经济模式,即“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这种市场经济模式十分强调市场力量对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认为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只起次要作用。相应地,这种市场经济模式亦极为崇尚自由企业制度。然而尽管如此,美国对企业的运行也并非采取完全放任自流的态度。例如,自1890年颁布《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起,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出台了大量的反垄断制定法和判例法,一方面制止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从而形成反垄断法的行为规制法;另一方面,反对企业通过合并所产生的过度的市场集中,从而形成反垄断法的结构规制法。在罗斯福新政期间,作为缓解自由放任所致经济危机的措施,国会通过了两项《农业调整法》(1933年、1938年),用于干预农业企业的运行, 以控制基本农产品产量, 从而提高农产品价格和农民购买力(1933年法),或控制剩余农产品从而稳定其价格(1938年法)。此外,还颁了《国家工业复兴法》(1933年)、《联邦动力法》(1935年)、《机动运载工具法》(1935年)、《运输法》(1940年)、《商船法》(1936年)、《民用航空法》(1939年)等,用于干预工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内外部关系。自80年代起,缘于大型公司对社会影响力的日益增强及其所生之社会问题的日趋严重,以宾夕法尼亚州为代表的29州纷纷修改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必须考虑并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条款,这实际上是作为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公司法所作出的国家干预公司运行的制度安排。

  德国和北欧一些国家推行社会市场经济模式。所谓社会市场经济,高度概括地说,就是“自由+秩序”。(注:参见裘元伦:《稳定发展的联邦德国经济·前言》,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进言之,这是一种国家有所调节或控制的市场经济,它既反对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又反对把经济统得过死,而要将个人和企业的自由创造与社会进步的原则结合起来;它既保障私人企业和私人财产权的自由,又要保证权利的行使给社会公众带来好处;它坚持国家对经济尽可能少干预而只给予必要干预的原则,同时认为国家在市场经济中主要起调节作用,并为市场运作规定总的框架。社会市场经济模式为企业自主经营和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都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事实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国家一直都将企业运行的国家干预及其法制建设作为其推行和发展社会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以德国为例,除有《反限制竞争法》(1957年颁布,历经1973年、1976年、1980年、1989年等多次修改)制止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外,还在其他方面干预企业的运行,如,通过立法设定企业的社会责任,以使公众不受企业有害行为的危害。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德国实行了职工参与企业决策的制度。这一制度首先在煤炭和钢铁企业中推行,并在1951年的《关于煤炭和钢铁工业职工平等参与决定权的法律》中得到了承认。1956年的《参与决定修正法》、1976年的《参与决定法》进一步对这一制度作了完善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该制度的要点是,公司的监事会应由劳资双方的代表组成;董事会中应有劳方董事。这实际上是国家为实现社会市场经济的目标而对企业治理结构所作的强制性安排,是对作为私法主体的企业之自由和作为私权的企业产权的自由所作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讲,它已超越了市场自身的逻辑,反映的是国家对企业运行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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