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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上)(5)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企业自主经营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这就是企业自主经营所导致的企业对效益的追求与实现,可能产生无视甚至损害社会公平这一作为人类美德的价值观念之现象。例如,企业自主经营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而具备参与市场竞争的基本条件,但与竞争及其所带来的效率相伴随的,是各种不公平竞争趋向;企业自主经营由于不关注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机会、实力等方面的差异,因而将引起资源分配上不应有的不公平现象;企业自主经营使企业的内外关系处于一种自我调节的状态,缘于趋利的原始冲动,企业自然也就疏于关心诸如社会弱者的不利地位、外部不经济、白搭车等事关社会公平的社会问题。企业自主经营的这些流弊,意味着在企业运行问题上,仅有自主经营是远远不够的。

  (二)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价值关注及其不足

  与企业自主经营的价值关注不同,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价值关注主要是社会公平。就一般而言,公平即公正平等。在经济法领域,社会公平具有多重意义。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正是从多维的角度,维持着不同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首先,社会公平意味着竞争的公平。从静态角度看,竞争公平要求市场向每一市场主体开放,使各市场主体享有均等的竞争机会,且进入市场的条件、负担要公正平等。从动态角度看,竞争公平要求每一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充分尊重其他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和平等法律地位,不得进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得排除和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是市场主体自身难以解决的,而具有普遍适用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等特性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恰在此方面有其用武之地。作为国家经济干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通过对企业这类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的静态规定,以及对业竞争行为的动态调控,在均衡企业的竞争机会、消除人为的市场壁垒以及其他有碍公平竞争机制建立的因素等方面有着传统民法规范所不能企及的效果。当然,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以竞争公平为其价值关注之一,并对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维护产生积极作用,这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应然状态;其实然状态如何,取决于立法者对应然状态的尊重程度以及相应的规范设计。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通过对计划、许可证制度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人为地设置了一些不适当的市场进入障碍;通过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率和对部分企业实行减免税等规定,使得企业难以在同等的外部条件下开展竞争,这些,都是有悖公平竞争原则的。

  其次,社会公平意味着处理外部经济效应问题的公平。经济学的市场均衡理论认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会发生相互影响或相互冲突:一个经济主体最大化自己利益的行为,构成一切其他经济主体最大化其自身利益的一个约束条件或经济环境。不过,市场均衡理论所考察的经济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都是通过影响供求和价格而发生的。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另一种相互影响,即不通过影响供求和价格而直接影响他人的经济环境和经济利益。例如抽烟者污染了空气,致他人被动吸烟,即损害了他人利益;而这种影响并不是通过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发生的。这种相互影响的效果,在经济学中被称为外部经济效应(extemality,简称外部效应,也有人译为外部经济或外部性)。根据外部影响的“好与坏”,外部效应可分为“正的”和“负的”两种。抽烟、噪声等造成的影响,属于负的外部效应,其特征是引起他人效应的降低或成本的增加;而种花等行为对邻居产生的好的影响,则属于正的外部效应。(注:参见樊刚:《市场机制与经济效率》,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33—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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