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孟德斯鸠界定了人为法,人为法就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人的理性的法,但他不是抽象地从起源性上去寻找法的本质(霍布斯),没有以抽象演绎的和思辩方式分析国家和法自身的本质问题,或者从社会过渡到政府(洛克),所以也不是从历史的过程和经验的的材料入手,他直接从法所实现的社会实体中研究法的本质性,他甚至认为抽象的概念推理误导了社会现实中复杂因素的组合性:
“霍布斯认为人类初始的欲望是相互征服,这是不合乎道理的。权力和统治意念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组合过程,而且有赖于其他思想的辅佐,因此,绝不是人类最初的思想。……霍氏却没有意识到,他把人类社会建立以后发生的事情强加到了人类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身上。”(第一章)
因此,法是现实的,孟德斯鸠无需抽象的概念定义,可以直接用法律来界定实质的民主、自由:
“确实在民主国家里,人民好像想于什么就干什么。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在一个国家里,即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只能是人们能够做应该做的事,而不是被迫做不应该做的事。应该记住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自由是做一切法律所允许做的事情的权利。然而,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话,那么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第十一章)
孟德斯鸠的卓越见识是:法存在在一切实体之中,法不过是以法的实体形式被意识到和被表达出来,这样,现实的法律就是直接源于政体性质的法律,政府就是法的现实,这就是“法的精神”精髓所在:
“政体有三种类型: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即使是最没有学识的人们的见解也足以发现其性质。我假定三个定义,或者更确切地将它们称之为三个事实:共和体制就是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拥有最高权力的体制;君主政体意味着只有一个人统治国家,只不过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律;至于专制政体非但毫无法律与规章,而且由独自一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及变化无常的情绪领导国家的一切。以上便是我所谓的每个政体的性质说。应该看到直接伴随这些性质所产生出什么样的法律。因此,这些法律便是最初的基本法。” (第二章)
虽然孟德斯鸠没有直接讨论成文或不成法的形成和性质等问题,但他以对政府性质的分析表现了法的本质,政府的性质就是法的性质,法的精神表现在政府的构成之中,所以建设一个理性的政府也就是法的创制的实现。正是在对政府的结构和性质的分析和对比中,他得到了清晰的现代政府的建立的主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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