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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的自然权利观:“内在视角”的一种新(4)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西方自然权利观念和学说之所以在十七、十八世纪走入经典时期,我们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正是在这一时期,近代民族国家已逐步形成,民族国家力量不断得以壮大,国家政治所行使的职权对人们实际生活的影响在不断扩大和深入,而传统的国家学说,诸如柏拉图的国家社会分工论、亚里士多德的国家自然发生论 、影响广泛且长久的神权政治理论等等,却又不能适应新的历史需要,越来越失落了理论应有的实践性力量。基于这样的背景,西方社会强烈呼唤一种新型的国家学说,以阐释新型国家的发生,尤其是提供新型的民族国家权力之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论证。如所周知,在西方近代思想界,这个任务主要是由古典自然法学派来完成的。

  概而言之,以霍布斯、洛克、卢梭等思想家为杰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其论说的主题大致有两个:一是自然权利说;二是社会契约论。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二者无疑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如果说,社会契约论论证了近代国家的发生及其权力运行的正当性;那么,自然权利说则恰好是社会契约论得以完成其使命的逻辑前提和价值基础。霍布斯对此的表述十分简洁:“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 也就是说,人们是为了方便自己权利的实现,才彼此订立契约而组成国家的。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说,自然权利观念和学说在内容的基本构成上包括了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两个主要的方面。

  根据自然权利说,任何一个人在社会和国家中都拥有诸如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和追求幸福等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是由人之为人这一事实所引起,而非由国家政治或者任何别的社会组织所赋予。换言之,这些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是在任何社会组织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中就已然存在着的,只要经由人的理性探索即可发现的。不仅如此,“权利”还是一个具有规范性力量的概念,其本身预设了一项有关行为的规范或规则,这项规范或规则,在其承认权利主体有资格和能力“作为”或“不作为”的同时,也就要求其他人不得干预、阻碍该权利主体能力之实现。也就是说,每个人所拥有的“自然权利”本身就具有着要求他人、社会和国家予以尊重的内在理据。

  就“自然权利”的具体内涵的揭示和阐发而言,西方近代自然法学家们尽管有着诸多差异,但他们均以自然状态的假说为自己立论的出发点。比如,被称之为现代自由主义国家学说之父的洛克,就提出与其前辈霍布斯一样的主张,认为人们在进入社会生活之前,曾经历过一个人人平等和自由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们享有着完全平等的自然权利,没有谁是特殊的、因而可以享有比他人更多的权利(力),“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即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洛克的这种论说绝非是对于人类经验事实的追忆和描述,他不过是对一个假设的人类原初状态进行抽象的理论性建构,其根本目的在于提出和论证自己关于近代世俗民族国家的理论和学说。他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人自由与平等,尤其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无一例外地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自然权利,为此后人们建立国家预设了一个基本目标,那就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已经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国家不仅不能加以限制和剥夺,而且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为这些权利的顺利实现提供便利和保障,这也正是人们之所以走出自然状态而进入国家生活的价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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