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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边缘处思考(下)(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文化”的定义很多,我比较倾向的是吉尔兹一派的观点,即把文化视为一个符号学的概念,认为文化就是人们自己编织并且生活于其中的所谓“意义之网”。这样一来,我所谓“事实研究”就不是“一种寻求规律的实验科学,而是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吉尔兹语)当然,历史研究不同于人类学研究或者哲学研究,况且本书原本不是按照某种人类学或哲学观点来设计的。那么,是什么使我把它说成的“解释的”?换句话说,本书采用的分析方法在哪些地方表明了所谓文化的立场和解释的取向?用我当时习用的说法,本书所要探究的乃是植根于特定“文化式样”中之特定的“法的精神”。文化式样的说法,暗示文化是在不同类型的意义上来把握的。文化类型由长期的历史经验中形成,其中,一个社会的早期经验尤其重要。文化类型概念的提出,有助于我们从文化内部的立场去了解一种文化。而“理解一个民族的文化”。正如吉尔兹所说,“即是在不消弱其特殊性的情况下,昭示出其常态。(我越是努力地仿效摩洛哥人所做之事,他们就越发显得合逻辑,富有独特性),把他们置于他们自己的日常系统中,就会使他们变得可以理解。他们的难于理解之处就会消释了。”显然,这种可以称之为“同情的了解”的立场,也是所谓“事实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书采用了一些拟人化的说法,如谓“文化性格”、“法的精神”、“文化选择”等等。我相信,文化类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人们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不仅表明了人们的好恶,而且表明了他们关于生活意义的思考。从这个角度看,则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就不仅仅是安排社会生活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和手段,它们同时也是特定人群价值追求的某种显现。换言之,法律并不只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它也是传达意义的符号。当然这并不是说,一个社会中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与这个社会的物质发展状况毫无关系,而是说,法律从来都不是物质发展状况的简单反映。归根到底,法律是人创造出来的,而人对于世界的反应必得通过文化这一中介。法律因此而秉有“客观”与“主观”、“反映”与“创造”两重性质。以往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或多或少都是由“客观”的方面入手,而不注意法律的符号意义。本书的进路正好与之相反。它并非不理会法律的社会功能,但是它更注重的是其文化意义,或说“制度的文化性格”。所以,它总是追问法律安排(既包括内容,也包括形式)后面的“根据”。直到今天,我仍然把这一点视为文化分析的要义之一。

  以往的法律史研究,因为主要从客观的方面入手,多半趋于求同,即把世界上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分配于统一的人类发展图式的各个不同阶段上,其中的差异,不过只是程度上的。这里所包含的预设也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中国法律名的研究,不论这些研究是否以“比较”的面目出现。本书以“法律文化”相标榜,正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范式。据此,求同为辨异所取代。同中之异被强调,而且往往被认为不可通约,因为它们出于不同的文化类型,而这些类型本质上是不可通约的。这里,对文化类型的强调,不但暗示要反对比如“西方中心主义”一类文化和种族的“中心主义”,而且表明将反对现代人自以为是的“现代中心主义”问题是,以往关于中国古代法“是什么”的论说带有太多不自觉的文化的和时代的“偏见”,这又使得本书关于“是什么”的论说往往要从“不是什么”开始,结果是加重了它的辨异色彩。

  作为一种有效的方法,辨异往往从严格的语词分析入手。我假定语言与文化的关系密不可分,假定一个民族的语词浓缩了这个民族的经验,以至人们可能沿着语词的轨迹追溯乃至再现这个民族的历史与文化。在此背景之下运用的语词分析方法,既是批判性的,也是建设性的。批判性的一面,主要表现在有关“不是什么”的分析中。如上所述,以往关于中国古代法“是什么”的研究因为受各种偏见影响,颇多似是而非之处。这方面最明显也最常见的事例就是将现代学术的概念和术语硬套在历史材料上面。又由于通行的所谓现代学术概念、范畴和分类基本上来源于西方,上述作法就不仅是“现代中心主义”,同时也是“西方中心主义”的。本书就法、法律、道德、公法、私法、刑、法、民法、法治和自然法等概念所作的辨析,首先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这是进入“事实研究”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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