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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边缘处思考(下)(5)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这是一次令人难忘的经验。虽然我一向不缺乏自省意识,但像这样把自己的研究对象化,然后以多少是系统的方式去研究它,在我还是第一次。这种作法的真正意义,不在于一个人能把自己的学术实践“拔高”到什么程度,甚至,也不于这种实践对于现有的理论可能有什么样的贡献,而在于研究者有可能通过这种自我研究真正了解自己的工作,了解这种工作的性质,知道它的力量所在,同时也意识到它的局限性。因此,虽然“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引用了哲学解释学、文化人类学和法国年鉴学派等各家观点,我却并不在意自己的研究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合乎这些理论,我更关心的是这些理论的说明力,是它们本身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在完成了这番探究之后,再回过头来看自己的研究,可以发现其中的许多问题。比如,意识到自己的“解释”立场,并对所谓“解释”的意义有了更深的认识之后,我会注意到,过去我对于自己的立场并不总是有充分的自觉,因此,有时我所犯的错误,正是我批评的别人常犯的错误。这意味着,我的工作还有改善的余地,而且,如果所谓“文化解释”的方法确实具有我所认识到的那种合理性的话,它也应当被用来分析更多的个案。当然,也有相反的情况,即透过理论更清楚地认识到特定研究方法的有限性。任何理论都是有限的,就好比任何角度都只能触及事物的一个方面一样。一个理论最具特点也最有力量的那一点,恰好也标示了它的限度。在这一意义上说,一种理论的合理性不在其本身,而在其运用,在于它是否在适当的地方得到适当的应用。“文化解释”的方法突出“意义”和“解释”,反对流行的功能分析和肤浅的科学主义信仰。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功能分析一无是处,“文化解释”所反对的,毋宁说只是功能分析的滥用。在以往的研究中,我并未排斥功能分析,我只在特定场合更强调文化,更强调意义。人创造了文化,同时又为文化所塑造,人在根本上是一种文化动物。既如此,我们就不可能离开文化、符号和意义去谈论人、理解人。在“法律的文化解释”文中,我对这一点认识得更加清楚了。但也是在同一篇文章里,我谈到了任何一种理论和方法都固有的局限性。我承认,文化分析的方法并非唯一可能的历史解释,它只是我们观察世界的许多方法中的一种;文化解释与社会学的分析可以互相补足,进一步说,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与之相应的范围和限度之内都是有效的分析工具。这种看法在根本上源于对人类经验和认识的有限性的体认和确信。因为有这种确信。我不可能盲从任何一种大理论或元理论,更不至于狂妄到认为自己能够创造或者掌握这样的理论。相反,我乐于承认自己的局限性,并且不忘经常地反省,看自己是否过度运用了某种分析方法。同时,我也会注意其他分析方法的合理性,而不是固守一端。这样作不是讨巧,也不是和稀泥,如果破除学科的界限,综合地运用不同的方法,有助于提出更有意思的问题,加深人们对世界的了解,我们有什么理由不这样作呢?我说这些并不是空发议论,而实有所指。《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虽然注意到了文化的分层,甚至强调了比如“君子”的文化与“小人”的文化之间的相互作用,视之为理解文化性格的重要线索,它的主要注意力还是在国家的、士大夫的和精英的层面。这当然很重要,国家的、士大夫的和精英的文化毕竟是居于主导地位的传统,它对于下层民众以及民间文化的影响力不容忽视,而且,运用文化解释的方法来分析这一主题显然也更为恰当。问题是,讨论中国文化或者法律传统,只关注上述“大传统”是不够的。同样,要了解真实的人类世界,只谈论文化和意义也是不够的。人的生活同时包含了精神与物质的不同方面,这些方面无法完全分离开来。法律也是如此,它不仅表达意义,而且也解决问题。

  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我用了不少篇幅来讨论所谓“民法”问题。我不同意关于中国古代法的某些简单化说法,如谓中国古代法“民刑不分”,古代民法不发达,或者,古代法典都是刑法典。这些说法貌似有理,实际都暗含了一个假定,即民法和刑法的分类普遍存在于不同的历史和文明当中。如果再进一步,我们还可以在这一假定后面找出更多的普遍性的假定,而正是这些假定,把中国历史弄得面目全非。我试图证明,即使中国古代法中有一些类似民刑之分的区分,它们所依循的标准和根据也是完全不同的;而除非了解了古代法的基本精神,我们又不可能了解那些标准和根据,不可能真正了解那些区分。我还试图证明,在中国文化的语境或者逻辑中,“民法”或者“私法”这类语词本身就是一种自相矛盾。中国历史上不仅没有产生“民法”,而且不可能产生“民法”。我相信,在整个论说过程中,有一些新的东西被揭示出来,尽管我现在并不完全满意当初的论证。问题是,这种否定式的论证较少正面地涉及历史上存在的东西,也没有能够真正进入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考察当时人们用来满足其需要的制度手段。对于一项旨在全面了解中国古代法传统的“事实研究”来说,这几乎是一种不可原谅的遗漏。我没有理由因为主张中国历史上没有所谓民法,而把大量的法律材料弃置不顾。如果说,当初我所以把重点放在“大传统”上,除了材料上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文化解释的分析方法用在这一领域最为恰当,那么现在,要丰富和完善这一关于中国古代法传统的“事实研究”,我必须走出“大传统”,同时重新检验我的方法论。这个想法在我完成“法律的文化解释”文时就已成熟,并且在不久之后被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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