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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法律与社会(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1. 如法律般的个人行动:个人依其主观视为法律的准则来行动(遵守、回避、违反)。

  2. 如法律般的社会互动:活生生的法律,日用平常的和平的秩序。

  3. 两造冲突的直接解决: 忽视、避免、逃避、忘却、抗议、怒斥、协调、自力救济等。

  4. 由一个两造认识的第三者出面调解:如由家族族长、邻里耆老方面调处“私了”。

  5. 由一个两造不认识的第三者出面调解:如由半官方的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各社团司掌纪律的人员调解成员问的纠纷。

  6. 由一个两造认识的第三者加以判决:如家族长老、乡里耆宿依族规、乡约加以判决。

  7. 由一个两造不认识的第三者加以判决:如各大型社团司掌纪律的人或单位根据社团章程加以判决。

  8. 由国家法律体系的成员进行调解工作:警察、法官等对民事、家事、劳资纠纷等等进行调解工作。

  9. 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如劳资争议的仲裁过程。

  10.由国家法庭的法官加以判决:依国家法规判决,即所谓的“公断”。

  这是由较少到较多的法律的理念型建构,分成十个阶段的连续体,各阶段之间的界限是流动性的,很难划分清楚,而且每个案例不一定牵涉到所有过程,有的可能调解就具结,有的可能调解不成,且又缠讼不休。总之,这是尝试对由个人的法律行动到国家法律体系运作的过程的分析,由“私了”到“公断”,希望尽可能地把多元主义的法律运作都包括在内。这是对台湾社会法律多元主义横断面、共时性(synchronal)的分析。

  根据笔者对台北市、台北县的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表一连续体里的第五阶段)的实地访谈研究,发现因为都市化程度的不同、教育程度的差异、地方政府重视程度上的差别等因素,使得台北县市民众在发生法律争端时,是否利用调解委员会来排难解纷,产生不同的结果:台北市都市化程度较高、居民教育程度较高,市政府较不重视这种与传统文化关系较密切的解决冲突的策略(而且有增强调解委员专业性的倾向,有律师身份的委员比例全国最高),民众利用调解委员会的比例相对偏低,而较有可能选择直接到法院去兴讼;相反的,台北县都市化程度、居民教育程度的程度皆低于台北市,但因为传统地方人际网络仍能发挥作用,县与乡镇市政府较重视调解委员会的功能,因此,民众也较常利用该会来解决法律纠纷(林端,1998,1999)。

  美国学者康涵真(1994)也指出,台湾的国家法律有边缘化的特征,国家法律常常不如民间人际网络的“关系运作”来得有效,人们倾向用国法之外的机制来解决借贷与融资等问题。陈聪富(2000)研究法院诉讼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发现以整个台湾地区来说,虽然台湾法院的诉讼量因社会发展而增加,但诉讼率却未见明显的提升,不愿轻易兴讼的传统法律文化仍然有具体的影响,人们仍然偏好以调解制度(包括乡镇市区调解与劳资争议调解)来解决争端,而不是到法院去兴讼,换句话说:在过去40多年里,社会发展并没有增加民众使用法院的频率。

  此外,我们也可以由历史发展的、贯时性(diachronal)的角度,来分析台湾社会法律多元主义的纵切面。我们有必要回溯数百年来因为不同政权的更迭,导致台湾社会产生相当多元的法律现象,其中除了汉人所带来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外,还有原住民各部落所固有的法律文化,以及因为荷兰人、日本人先后殖民台湾所带来的不同法律文化。因此,台湾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不完全是自然形成的,它深深受到数百年来各个不同殖民政府的法律政策所带来的实际影响,用一个法学术语来说,台湾社会继受(继承接受,reception)了许多外来的法律文化。

  过去台湾的数百年的历史里,在汉人没有进入台湾的时候,其固有法是原住民各部落自己的法律,等到后来荷兰人(严格说起来,还有西班牙人)殖民台湾的时候,把荷兰人的法律带来台湾,当时生活在台湾的原住民与汉人,等于继受了荷兰人的法律。后来郑成功光复台湾带来了《大明律》,在台湾实施明朝的法律,康熙攻台之后,又把《大清律例》施行于台湾,所以严格说起来,1624年到1661年,国家法律是荷兰的殖民法律,1661年到1683年在台湾岛上实施的是明律,1683年到1895年在台湾实施的清律,1895年到1945年是日本殖民法律,1945年以来则是所谓中华民国法律。因此,在政权不断更迭的情况下,台湾社会其实继受了各种不同的法律文化,在历史的发展过程里,呈现出不同法律多元主义的样貌来。表二所凸显的,就是这种台湾不同时期多元的法律文化的特色(林端,200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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