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判断抑或价值判断(1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10] 马俊峰:《评价活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页。
[11] 洪世宏:“知行合一的法律:正名、宪政及法律理性”,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三期。
[12] 马俊峰:《评价活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页。
[1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4页。
[14] 其实,立法本身是一套价值观念的体系化,立法本身是内含有价值判断的。在立法之前,立法者一般都是在形成了对某类社会关系的价值评断之后,才进行立法的。(参见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第194-195页。)因此,即使不待展开下文的论述,由这一近乎法学常识的命题就可知悉:立法者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即设置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条文的立法活动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
[15]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16]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17]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18] 物之交付究竟是要物行为的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一般以前者为是。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19] 参见《法国民法》第1875条、《德国民法》第59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5条。
[20] 参见《德国民法》第688条、《法国民法》第191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89条第一款。
[21]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192页。
[22] 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23] 参见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2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页。
[25] 当然,立法者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与裁判者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还是略有差异的:裁判者是依据法定的成立要件来确定某一或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判断法律行为成不成立;而立法者判断某些社会行为能否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成不成立,体现在其如何设置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因为立法者认为只有符合其设定的成立要件的那些社会行为才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才成立。
[26] 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27] “任何关于特定内容的‘规定’,要采取语句形式,如果其使用不能穷尽定义的概念,那么解释就不可避免”。龙卫球:《民法总论》,第516页。如在“承诺到达,合同成立”这一规范中,“到达”固然是指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可以理解的状态,俨然是客观的,但它也需要解释。确定到达需要根据社会生活来判断,如夜晚到达,不能视为到达,而次日的通常取信时间才是到达时间。再如甲同时承租乙、丙之房屋,约定得于6月30前终止租约。甲于6月29日晚打分别电话给乙、丙,欲终止租约。适乙、丙均不在家。甲告诉接电话的乙妻其终止租约的意思,乙其迟至7月1日才告诉乙;甲告诉接电话的丙之司机其终止租约的意思,司机其迟至7月1日才告诉丙;甲所作的两个意思表示,由于乙妻有受领权限,于其了解甲所为终止租约的意思表示时,甲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相对人乙,而司机不具有受领权限,系甲的表示使者,只有其将甲的意思表示传达于丙时,始为到达,而司机迟至7月1日才告诉丙,已逾越终止租约的期限,因此一个发生效力,一个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行为成立,一个不成立。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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